On the Non-validation of Resolutions of
Shareholders’Meeting
作者: 梁开银[1];赵先飞[2]
作者机构: [1]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315211;[2]浙江师范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浙江金华321004
出版物刊名: 广会科学页码: 237-245页年卷期: 2020年 第3期
主题词: 股东会决议;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决议未生效;商事行为;表达形式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构成了决议效力“三分法”模式,但其没有涵盖决议效力之未生效状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并不能完全满足股东会决议之商事行为的复杂性(或专业性)、决议性质与价值目标的特殊性、决议内容及其利益的涉他性和所附条件之表达形式的多元性对于效力裁判的要求。应当完善或建立股东会决议效力类型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以及生效与未生效的相关规则。适时修订《公司法》第22条,增加决议未生效之诉,限定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原被告范围,细化决议未生效之诉的担保规则,明确决议未生效之诉的判决效力,最终构建我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