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硕士学位论文类型分为:基础性理论研究、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调研报告。
二、论文的正文篇幅要求为:基础性理论研究论文不低于2万字,属于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与调研报告的学位论文,不低于1.5万字。
三、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调研报告型的硕士学位论文必须要有案例材料作为支撑,案例材料计算在正文篇幅的字数内。
注(其余要求见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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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
是 案例分析 论文
法律硕士学位论文评阅参考标准
法律硕士理论性研究论文 评阅参考标准 一、论文的选题意义 法律硕士调研报告、案例分析报告、 应用性专题研究论文评阅参考标准 一、论题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与司法实践价值 二、所选案例及调研数据是否紧扣论题 二、对文献资料掌握的程度 三、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三、论述及论证方法是否反映了对基础理知识水平 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 四、论文的创造性 四、是否针对特定的问题做出了思考,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方法 五、不拘泥于理论性研究论文格式,具有与论文类型相适应的写作规范与逻辑 六、论文的不足 论文所反映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优( )良( )中( )差( ) 论文写作水平 优( )良( )中( )差( ) 该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论文水平 是否同意该硕士生参加论文答辩 五、写作的规范性和逻辑性等方面 六、论文的不足 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水平 优( )良( )中( )差( ) 论文写作水平 优( )良( )中( )差( ) 该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论文水平 是否同意该硕士生参加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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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
——何某涉嫌妨害公务案案例分析报告
Several Hard Problem Recognizing about Crime of Disrupting
Public Service
——The Case Analysis Report of “He Is a Suspect to Disrupte Public Service ”
作 者 姓 名: 袁 亚
指 导 教 师: 马 家 福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内容摘要
妨害公务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近年来,妨害公务案件有日益增多的趋势,与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不甚符合。妨害公务的行为一方面严重阻碍国家正常公务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因暴力、威胁方式的存在而危及公务人员的人身及其他权益。《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尤其对“暴力、威胁方法”欠缺具体的认定标准,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在刑法理论界,对该罪的研究较少且不深入,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手段的此类案件大量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激化了矛盾。鉴于此,对妨害公务罪加以研究,无论是完善现行刑法还是指导司法实践运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选择在一个具体案例的基础上,对妨害公务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实践探讨,并进一步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以“暴力、威胁方法”为行为方式的妨害公务案件进行认定的建议,以期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以及完善立法提供富有价值的参考依据。
本文分六个部分,约19000字。 第一部分,案由。何某涉嫌妨害公务案。
第二部分,案情。简单介绍了本案的发生和发展过程。
第三部分,案件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暴力、威胁方法”的基本涵义;二是“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问题;三是对执行职务的时间的理解。
第四部分,争议与分歧意见。公检双方围绕上述三个焦点进行争论,并说明了各自的理由。
第五部分,法理分析。这是本文的主体部分。笔者首先讨论暴力、威胁的基本涵义、特征与现实表现,确立了暴力从形式上看应包括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而无形力则不应属于该类犯罪所指的暴力形式;对威胁的表现形式及加害对象认为不妨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出发作广义理解。其次分析暴力、威胁的强度问题,明确提出了暴力强度下限与上限的概念,并探讨超越一定限度后与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另外较有新意地初步探讨了确立威胁既遂标准的设想。最后分析对执行公务时间的理解,即暴力、威胁行为的时间性,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期间界定为从公务人员为了某项具体公务着手准备活动起至整个公务活动实施完毕、公务活动目的实现之时结束,这样对执行职务前的准备工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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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执行完毕等有争议的问题有了一个较为正确的理解。
第六部分,结论。笔者先对所引案例进行评析;其次对妨害公务案件的发生根源、行为人主观形态作了深入探讨,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树立执法权威”的认定倾向问题并指出应有的价值取向及认定标准,建议从标本两方面治理妨害公务案件,构件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环境。
关键词:妨害公务;暴力;威胁;强度;公务行为适时性;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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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Crime of disrupting public service is one kind of common crime, in recent years, the disrupting public service case had the tendency which day by day increased, tallied not really with the harmonious society's main melody. Disrupting public service behavior one hand seriously hinder the advance of country’s normal official business, and on the other hand endangers the government workers’ personal and other rights because of the violence and threat way's existence .Item 277 of Chinese criminal law is operation defines offence of public though,as it’s too simple and abstract, especially is short of the standard of “the method of violence and threat”,I t’s hard to operate in juridical practice. In the field of theory on penal law,discussion on disrupt of public service is less and lack of depth,so affect this kind of case referee standard solemnity and the unity, caus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is kind of case many to be in the crime and the non-crime's critical point, intensify contradiction. So,it’s very important to study crime of disturbance of public service for completion of current criminal law and deepening study of science of criminal law. Mainly in a method of integrating theory with practice, this article choice in a concrete case foundation to discuss the hard problems in the intensition of Crime of disrupting public service by carry on the legal principle theory of law analysis and the practice discussion, furtherly propose the sugges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carries on for recognize this kind of cases, provides helps to consummate the legislation and to solute similar cases.
The article is composed with six parts, approximately 19000 characters. The first part “Main points”. He is a suspect to disrupte public service. The second part “Case”.The part simplely introduct the process of this case.
The third part “Case focal point”.There is three focal points of this case:the first is the basic implication of “the method of violence and threat”;the second is the intensity of “the method of violence and threat”;the third is the undersdation of time adaptation of implementation of public service.
The forth part “Dispute and divergent opinion”.
The fifth part “Legal principle theory of law analysis”.This is the main part. Author first discusses the basic implication,the characteristic and the reality performance of the violence and threat, established the violence to include the direct violence and the indirect violence, but the invisible strength should not belong to the violence form which this kind of crime refer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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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And injures the object to the threat manifestation to think that might as well leaves the outbreak generalized understanding from author’s behavior goal. Then analysis the intensity of violence and threat, proposed explicitly the concept of the violence intensity’s lower limit and upper limit,and discuss the principle of management when beyond certain limit; Moreover had the fresh idea to establish threat accomplished offense standard. At last study time adaptation of implementation of public sevice.The period of implementing public service is defined as time from preparation for certain public service to completion of the whole service action and steady results,and correct comprehension on preparatory work and completion of implementation of position and other dispute questions.
The sixth part “Conclusion”. The conclusion part first to carry on the evaluation of the case.Then exposits this kind of case's occurrence root and behavior’s subjective shape,point o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ists recognizition of “sets up the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y” and should set up right value orientation and the standard, suggested governed Crime of disrupting public service from two aspects, component socialism harmonious .
Key Words:disrupte public service; violence; threat; intensity; time adaptation of implementation of public service; judical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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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内容摘要 .................................................................................................................................... 1 Abstract ..................................................................................................................................... 1 引 言 ........................................................................................................................................ 1 一、案由 .................................................................................................................................... 3 二、案情 .................................................................................................................................... 3 三、案件焦点 ............................................................................................................................ 3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 4
(一)“暴力、威胁方法”的基本涵义 ......................................................................... 4 (二)“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问题 ......................................................................... 4 (三)对执行职务的时间的理解 ..................................................................................... 4 五、法理分析 ............................................................................................................................ 5
(一)关于“暴力、威胁方法” 的基本涵义 ............................................................... 5
1.暴力的基本涵义问题 ............................................................................................... 5 2.“威胁”的基本涵义问题 ....................................................................................... 8 (二)关于“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 ....................................................................... 11
1.关于“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下限问题 ......................................................... 11 2.关于“暴力、威胁方法” 的强度上限问题 ....................................................... 13 (三)对执行职务时间的理解 ....................................................................................... 16 六、结论 .................................................................................................................................. 19
(一)对本案的评析 ....................................................................................................... 19
1.从“暴力、威胁方法”的基本涵义上看 ............................................................. 19 2.从“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上看 ..................................................................... 19 3.从执行职务的时间理解上看 ................................................................................. 20 (二)对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处理的建议 ............................................................... 20 参考文献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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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
引 言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机关、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在国家改革开放、建设小康社会、稳步前进的过程中,国家的稳定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是我们前进发展的重要保证,而良好的社会秩序一方面表现为行政执法的有序,另一方面表现为公民、社会团体守法的井然,可见这主要需要通过国家各级、各类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予以建立,需要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具体依法执行管理职能来对公民、社会团体加以服务、引导、管理来得到实现。为此,基于行政部门行政、国家工作人员具体依法执行管理职能的重要性,国家在要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执政为民,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必须运用各种手段,包括严厉的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各种非法干扰、妨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工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正常的行政管理、履行职务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妨害公务罪的设立及司法运用即是出于这一目的。
从司法角度观察,近几年来,妨害公务案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反映了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矛盾,与和谐社会的创造不相符合。第二,犯罪主体以农民、个体经营者居多,文化程度不高。第三,行为侵害对象集中于与群众切身利益较密切的领域。民警为多数,其次为市政、计划生育、工商、烟草、卫生等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第四,多为临时起意犯罪,初犯多累犯少。此类犯罪行为多事前没有预谋,共同犯罪较少,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一时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
《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前三个条款规定中都将“暴力、威胁方法”作为犯罪成立的客观行为方式,在实践中也是此类案件行为人表现最多的行为方式,对定罪与否具有决定意义。但由于该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抽象,而现实情况较为复杂;刑法学界对“暴力、威胁方法”的理解并不一致,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存在一些认识分歧。通过调研发现,一些执法机关受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对于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甚至阻碍公务执行的轻微违法行为也往往作犯罪处理,人为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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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范围,对执法过程中“公”与“民”的对立作了不恰当的扩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因此,亟需对妨害公务罪的定罪标准、构成要件、刑法价值等进行具体研究,以便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妨害公务的各类行为予以合理区分、公正制裁,既保障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营造良好的和谐法治环境。本文选择在一个具体案例的基础上,对“暴力、威胁方法”的基本涵义、强度问题、执行职务的时间等妨害公务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进一步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以“暴力、威胁方法”为行为方式的妨害公务罪进行认定的建议,以期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以及完善立法提供较有价值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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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
一、案由
何某涉嫌妨害公务案
二、案情
2008年6月5日晚22时许,何大某和其父亲何父二人酒后走到大足龙岗路步行街“友谊”商场处,二人因何父是否要回回龙老家的事发生拉扯,在拉扯中何父摔倒在地上,二人就抓扯起来,此时附近的老百姓对二人进行劝解,劝解不开,于是在旁连的周某就报了警,东门派出所的民警陈某、易某赶来处置,准备将何大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情况,这时何某被其父亲打电话叫来了,何某来后不要把他哥哥带走,并骂,“条子,你妈卖屁,你要做啥子”,说完后朝出警的陈某踢了两脚,被群众拉开了,陈某和易某将何大某带上警车准备离开现场,何某见哥哥被带上了车,就不服气地跑到警车副驾驶位置上去,给说不能带走他哥哥。此时何父走到车旁给两名说,车上的两人是他的两个儿子,这是家庭纠纷,他们自己能处理好,并叫算了,说完后将车门打开把何大某拉下车,何某见了也下了车,朝车门踢了一脚。三人就拉拉扯扯地朝实验小学走了,陈某和易某二人不放心就跟在三人后面,何某就喊不要跟着他们走,继续跟着他们走,他转过身朝一个的头打了几拳,周围群众都在吼,说你是干啥子的,连都打,这种人你们还不抓起来,于是二人就报告110请求支持。何某又喊:“条子,你给老子滚”。还是跟着走,走到商贸中心修房子处,何某又吼:“条子,你给老子滚,不要再跟来了”。还是跟着追,一直追到紫阁洗脚中心外,此时110来人把二人带到了东门派出所。
经甲县中医院2008年6月5日诊断证明: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易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三、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一)“暴力、威胁方法”的基本涵义;(二)“暴力、威胁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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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度问题;(三)对执行职务的时间的理解。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一)“暴力、威胁方法”的基本涵义
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辱骂出警民警,阻止民警将其哥何大某带上警车,并用拳头将两民警的头部、胸部、手臂等多处打伤,属于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符合“暴力、威胁方法”的基本特点。
检察机关对前面过程中的行为方式也认同为是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方式,但却不认为后面的纠纷过程是执行公务期间,因而后面过程中的行为方式不认定为是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方式。
(二)“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问题
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将两民警的头部、胸部、手臂等多处打伤,其暴力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要求,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故而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
检察机关则认为前面的过程,应视为执行公务完毕,何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后面的过程何某致二名的伤,只是软组织伤,没有达到轻伤,也是显著轻微,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之规定,建议不批准逮捕。
(三)对执行职务的时间的理解
机关认为甲县东门派出所民警易某、陈某在龙岗中路步行街“友谊”商场处接警是为处置何父、何大某父子二人酒后打架纠纷,从接警到最后带回派出所是一个完整的、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犯罪嫌疑人何某前后的种种行为都是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以暴力方式妨碍公务执行的行为。
检察机关则认为,执勤去执行何大某父子二人的纠纷时,何某被其父叫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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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
二名发生了冲突后被群众拉开,何大某被带上警车,何某也上到警车上去叫不要带走他哥哥,此时何大某的父亲何父给二名说车上二人是他儿子,这是他们的家庭纠纷,他们自己能处理好,叫算了,于是他们三人就下车走了,此时认可了,公务应该执行完毕。而后是因不放心跟随何某等人并发生矛盾冲突,不属公务执行过程,前后应割裂来看。
五、法理分析
(一)关于“暴力、威胁方法” 的基本涵义
1.暴力的基本涵义问题
(1)学界对“暴力”内涵的不同理解
在刑法学界,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内涵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 :
第一,直接暴力说。有的学者将暴力限于对公务人员人身的直接的、有形的打击或强制,他们认为:“所谓暴力,是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人员实行打击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致使其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或职责。”1
第二,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说。多数学者认为,该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公务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强行拘禁等,但并非以此为限。如果不是针对公务人员人身,而是对其办公用品使用强暴方法,如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等,严重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也可以视为暴力手段。2
第三,最广义说。还有学者明确指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就其内涵而言,应是指侵犯公务人员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强力打击或强制行为;从其外延来看,则应包括损毁公务人员的财物、捆绑、拘禁、殴打、伤害乃至杀害等有形力,以及施行催眠术、用药麻醉、用酒灌醉等无形力之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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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93页。 周道鸾主编:《中国刑法》,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7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1-6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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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为。即这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管是有形力还
是无形力,不管是直接实施还是间接实施,对构成该罪没有影响,都属于该罪行为手段中的暴力。4此种对无形力的肯定观点目前为通说。
(2)笔者对“暴力”内涵的认识
认识“暴力”的内涵,首先要搞清楚“暴力”在汉语中的确切含义,这关键在于对“暴”字的理解。在各种汉语词典中,“暴”字均有数个义项。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项5:其一,突然而猛烈;其二,凶狠,残酷;其三,急躁;其四,鼓起来、突出;其五,糟蹋。在《辞海》中,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6可见,暴力是一个内涵丰富的行为。
从其字面含义理解,结合实践,暴力应该具有这样几种特点:其一,从形式上看,暴力采用的打击或强制往往是急速而猛烈的;其二,从时间上看,暴力是一种突然实施的行为,有出人意料、先发制人的效果;其三,从主观上看,暴力的使用往往是行为人为取得某种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或满足某种欲望;其四,从后果上看,暴力往往是凶狠、残酷的,极有可能对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其五,从性质上看,暴力是一种对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
根据以上这些特点,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可做如下理解:所谓暴力,指行为人为了满足某种欲望或取得某种利益,而以急速猛烈的打击或强制形式,针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突然实施的一种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侵害行为。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仅限于对公务人员本人人身的直接打击或强制,不够妥当,应当将间接暴力包括在内,理由主要在于:在行为人出于妨害公务执行目的的前提下,对与执行公务紧密关联的财物以及公务活动直接指向的对象实施暴力打击或强制,一方面会因相关财物的毁损造成公务执行的现实困难或目的不能,另一方面“客观上能够对有关人员造成心理上的强制,从而也就是对本罪的犯罪对象形成了威胁,能够成立犯罪。即行为人是通过对物的暴力行为间接达到对人的威胁作用的。就行为本身的方式而言,显然是暴力。”7这种情况与对公务人员本人的人身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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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9页。 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3页。 6
辞海编辑委员会主编:《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彩图缩印本),第105页。 7
杨彩霞:“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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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
的暴力打击或强制,在行为的特点上,在造成妨害公务活动的结果上以及在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上看,都具有相同性。所以只要该类针对相关财物的暴力行为是以妨碍正常公务执行为目的并符合构成要件,就同样应该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若是以占有或其他意图为目的并符合相关构成,则应另定相应罪行)。此时如果不将其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显然不利于对公务活动的刑法保护,会诱因行为人选择行为对象“投机”。而且,刑法并未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明确限于对公务人员本人人身的直接打击或强制,对暴力解释为包括间接暴力在内,也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及立法目的。
那么,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仅限于有形力,还是同时也包括无形力呢?笔者对无形力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暴力字面涵义上看。尽管我们可以对暴力做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多种范围的理解,但这种概念的相对性,都不能否认暴力的基本意义:是非法行使的有形力即物理力,其本身具有有形性、强制性、突然性的特点。类似用酒灌醉、药物麻醉、催眠术等这些无形力并不具备暴力的基本涵义特点,是一些隐含性、阴柔性的使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行为方式,显然只能是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对于行为人以这些无形力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显然不能成立妨害公务罪。
第二,从法律解释角度上看。对无形力的肯定虽然能够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用“新型手段”的定罪难题,但是却对“暴力”的含义作了超出其字面含义的解释,只是为了弥补成文法之局限而作的扩张解释。但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应当区分不利于被告的规定与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扩张解释应仅限于对被告有利的,对被告不利的扩张解释,应当十分慎重。”8将“暴力”扩张至无形力显然超出了暴力的可能含义,对被告人不利,因而欠缺合理性。
第三,从行为人主观角度来看。对于妨害公务罪而言,采用有形的暴力与无形的暴力,虽然在客观上都会造成妨害公务活动的危害,但是表现在主观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则有着较大的差别,前者具有强制性与公然性,恶性程度、社会危害程度要大得多。这正是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刑法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方法仅限于“暴力、威胁方法”的立法目的或本意。
第四,从法条统一角度上看。刑法中有关暴力手段的规定采用了两种模式:一是“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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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卡斯东﹒斯特法尼主编:《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转引自李希慧、黄洪波:“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法学》2006年第6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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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威胁方法”,犯罪的手段仅限于此两种,妨害公务罪即是采此种规定方式;二是“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抢劫罪即是采取此种规定方式。对于其他方法,学者们均认为是指暴力或胁迫方法之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即无形暴力方法。可见,立法者对采用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是否构成犯罪是经过考虑的。如果把第一种模式中的暴力理解为既包括有形暴力也包括无形暴力的话,实际上就使其相当于第二种模式中的暴力和其他方法,这就使同一部刑法中不同的法条所使用的同一词语的含义有了不同的解释,在同一部刑法中“暴力”前后含义不一,有违法的整体性精神。9
第五,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法条中的“暴力、威胁方法”是作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限定性要件来规定的,它起着表明妨害公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作用。既然法条没有列举“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方式,这就等于在立法上承认: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方式而妨害公务的,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而尚不足以论罪处罚——这至少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是如此的。即使社会实践出现了新的发展,有了法律漏洞,也应当通过立法途径来加以修正,而不是作于法无据的扩大运用。因此惟有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理解为限于有形的暴力,才能与立法本意相符。10
2.“威胁”的基本涵义问题
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含义,观点争论教少,多数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实行精神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迫使其无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11至于威胁发出的方式,威胁的内容是仅限于对公务人员本人实施,还是也包括对公务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的人员实施,多数学者没有明确。但也有一些学者对此作了论述,认为这种威胁可以是口头进行的,也可以是书面发出的;可以是直接对公务人员本人发出,也可以是对公务人员的家属实施,或者经第三者向公务人员转告等方法间接进行。12
司法实践中威胁方法的行为表现,多数观点认为仅限于以对公务人员本身相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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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彩霞:“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第25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下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3-19页。 11
周道鸾主编:《中国刑法》,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7页;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3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93页。 12
赵秉志主编:《刑法教学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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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
及对其亲属进行损害相威胁;但也有人对此作了较广理解,将行为人自残也认定是一种威胁手段。13
笔者认为,目前通说对威胁的解释并不很严谨。一方面欠缺说明时间要素。在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涵义时,应当加上时间要素来把握其主要特点,“即以将要实施加害的扬言而对本罪对象实行精神强制,意图使其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目的。14(这里的“将”包括“即时兑现”和“将来兑现”两种时间要素)。另一方面通说对威胁内容加害的对象也没有明确。威胁的本质是在造成恐惧和强制,因此只要是威胁内容能够对被威胁者形成要挟的对象(人或物)都应当包括在加害对象的范围内,其范围并不限于本人及其亲友,实质上看,也应当包括与本人有情感上利害关系、属于本人人道主义关爱及人性情感范围的对象。
所以,自由一点来看,对于威胁的含义应当作较为宽泛的解释。不管威胁是通过什么方式发送给公务人员,也不管威胁内容是将对生命、自由、名誉、财产何种利益进行损害,也不管威胁的内容是要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还是要施加于与公务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有关的其他人员,也不管这种侵害是即时可兑现的还是将来兑现……都应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
目前实践中妨害公务罪威胁方法的行为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以将对公务人员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即以将使用直接暴力手段侵害公务人员身体健康、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他各类人身自由权利相威胁。
第二,以将毁坏公务人员的人格、名誉相威胁。行为人一般都表示要以诽谤、造谣、侮辱的手段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
第三,以揭发公务人员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此类行为特点,是行为人将向公众或有关被害人不愿告知的人散播、传播和举报被害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私生活、个人情况、过往经历等。
第四,以将毁坏与执行公务紧密关联的财物、公务活动直接指向的对象(如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即以将采取间接暴力手段对公务人员进行相威胁。如扬言对公务车辆进行毁损、毁坏办公用品、焚烧扣押品、抢夺警械等。上述针对相关财物进行暴力毁坏的威胁,确有能对公务执行造成现实阻碍的可能性,能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直接的压
1314
张兆利:“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手段”,《法学》2004年第10期,第122页。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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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造成心理恐惧,担心因这些财务的毁损而使执行公务丧失客观可能性及目的性,从而能达到阻碍公务执行的目的。
第五,以自我伤害行为相威胁。行为人为实现个人阻碍执法进行的目的,可能采取、自残等极端自我伤害行为使公务人员形成一种心理压力或心理恐慌,而且现实中还有引发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受危害等可能性,这些都会对公务执行起消极作用,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造成妨害。
第六,以对他人、他物的暴力伤害或将进行暴力伤害来对执行公务人员进行威胁。这里包括理论上广泛讨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执行公务的辅助人员、旁众、其他公私财物等。行为人通过对他人、他物的暴力侵害或将实施暴力手段相威胁,来使公务执行人员的精神受到强制,牵制正常的公务执行活动,从而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侵害。
上述(5)(6)两类行为中,他人、他物都可能处于公务人员的人道主义关爱、人性感情范围内,对他们的暴力侵害或威胁(含自残)客观上能对公务执行人员造成心理上的强制,即行为人能通过对他人、他物(含自身)的暴力行为或威胁,间接达到对公务执行人员的威胁作用。从行为人妨害公务的主观而言,此类行为可谓是一种威胁手段, 但对威胁方法做这样宽泛理解时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目的条件:对他人、他物进行暴力侵犯或威胁,行为人都只是为达到妨害公务的目的,执行公务人员的正常公务行为是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所指,是意图实质侵害对象,而他人、他物都只是行为目的的手段对象,可谓只是暴力、威胁的形式侵害对象,行为人意图只在通过对他们的伤害或伤害威胁来对公务执行人员进行精神强制。所以无论针对何人、物,都必须要直接、单纯出于妨害公务的目的,而不能是“一举两得”或“意不在此”。另一方面是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对他人、他物的直接作用力来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执行活动,此时是一种手段犯罪与目的犯罪的牵连,不可否认,他人、他物都是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体,他们具有自己的法律权利,所以行为人对他们的暴力侵害或侵害威胁都有可能构成的犯罪行为,(如人身伤害、毁坏公私财产等)。这里有一个“度”的限定:若行为人对他人、他物的损害行为尚未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构成相应罪行,但对公务执行已构成阻碍,此时可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追究;但若超过了这个“度”,则应以所构成的其他相关罪行来追究,以切实保护他人、他物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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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
(二)关于“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
在司法实践中损害后果的程度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具有确定作用,而暴力、威胁行为也是存在一个大小程度问题的,因此对暴力、威胁程度的探讨也成为学界关注的话题。
1.关于“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下限问题
对于暴力、威胁须达于何种强度始成立妨害公务罪、即此时的犯罪既遂标准问题,我国刑法在条文上并未加以明确限定,亦尚未见有关此问题的有权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认识:
第一,抽象危险犯说。该说认为,暴力、胁迫行为只要有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之虞即可,不以其职务、职责果因强胁而不能执行为必要。15
第二,具体危险犯说。持此种观点者认为本罪中暴力、胁迫的强度,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某种相对关系,其需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显有困难的程度,始足当之;完全不审视对职务执行的影响,认为一有暴力、胁迫即成立本罪,有悖本罪意在保护公务执行而非单纯保护公务人员的旨趣。16
第三,实害犯说。该说认为本罪中的暴力、胁迫需达迫使公务人员不得不放弃执行公务,或者违背其职责和意愿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之程度。17
第四,行为犯说。持此种观点者认为,《刑法》第277条前三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即构成既遂,并不要求造成公务之放弃或公务不能执行的结果。18
在上述观点中,具体危险犯说或实害犯说认为本罪的暴力、威胁必须达到造成公务活动无法执行的现实危险或实际后果的程度,这样不仅不能有力保证本罪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利于保护公务的执行,反而会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甚至放纵诱因犯罪分子在“合理限度”内干扰公务,如果以此作既遂标准,明显是不可取的。而行为犯说则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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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395页。 16 [日] 吉川经夫:“妨害公务执行罪的问题点”,《刑法讲座(5):各论的诸问题》,第74页。转引自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九集),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页。 17
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18
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9页;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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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相反,完全不审视对职务执行的影响,认为一有暴力、胁迫即成立本罪,违背本罪意在保护公务执行而非单纯保护公务人员的旨趣,矫枉过正,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抽象危险犯说较为合理。妨害公务罪在于惩罚行为人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并非出于对公务员的特别保护,系保护公务的正常进行为目的。所以确立既遂标准时应以行为人所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对执行公务有所妨害为足,并不以行为实际导致妨害执行职务的结果现实发生为必要。具体而言,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虽以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加以妨碍为要件,但对其所执行的职务有无妨害的危险,根据是否已实施相当于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暴力威胁行为来判断。如果已经实施此类暴力威胁行为,即有妨害执行公务的危险,犯罪既遂即成立。19将妨害公务罪视为抽象危险犯,能够充分发挥刑法保障公务顺畅进行的效能,不致滋生轻纵犯罪分子的流弊,而且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看,该罪系轻罪,将其视为抽象危险犯,一般也不致导致滥用刑罚的弊端。20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本罪之暴力、威胁虽不以造成具体或现实的公务不能执行为必要,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强度,不是说所有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都能构成本罪,例如一般的对公务人员的辱骂、轻微抓扯等行为,并不具备妨害公务的抽象危害,公务人员自身可能毫不介意,是不宜作犯罪论处的,这也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伤害或对公务执行造成严重阻碍后果的可能性为成立标准。
对于威胁方法也应有一个既遂认定标准,如果,只要行为人出于妨害公务执行的故意而实施了威胁行为不分内容、程度就一概视为犯罪,同样不妥。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对此几乎没有论述,对此,我们不妨引入国外学者区分威胁或胁迫与警告的观点,对于以妨害公务执行的故意而实施警告行为的,不应认为构成了犯罪。
“威胁或胁迫与警告的区别,应以恶害发生的通知,行为人能否直接或间接左右来判断。对于恶害发生的通知能否左右,应由执法者依社会一般的通念来判断,例如以天变地变、吉凶祸福等自然界现象为恶害发生的通知,在一般社会的通念上,因非行为人所能左右,所以不能成立胁迫,只能认为是警告;以第三人的行为为恶害发生的通知,亦以行为人能否左右该第三人来判断。胁迫的被害法益是个人精神的平稳,恶害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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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 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9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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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必须以造成对方心生畏惧为目的,始能成立胁迫,如未以使对方心生畏惧为目的,而系促使对方加以警戒,则纵恶害发生的通知或行为人所能左右,亦难认系胁迫而仅是警告而已。”21
上述见解也许存有一定的不妥当之处,但为我们科学界定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既遂标准,提供了一个方法或思路。
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威胁的既遂确实是一个难点或盲点。行为人对公务人员的精神是否达到了强制的程度,这是一个关乎公务执行人员内心世界的判定,而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尽相同,更造成了判定的困难。另外,作为身负执行国家公务的工作人员,在神圣职责面前,他们肩负着高于一般人的社会责任,若行为人以个人隐私、私人利益损害相威胁,恐怕公务人员又面临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情感与职务职责的权衡取舍。所以我们在判定时,要对公务人员的心理素质及权益取舍设定高于一般人的标准尺度,既要符合人性、人情之理,又要符合公务人员的职责性要求。(这就如同紧急避险中也排除了执行职务人员在执行所负职务时躲避自身危险的合理性)。
2.关于“暴力、威胁方法” 的强度上限问题
在我国,学者们对于暴力、威胁的最大限度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是围绕暴力的程度来进行讨论的。
(1)关于是否存在强度的上限问题
关于妨害公务罪中“暴力”是否存在强度上限,也就是说这里的暴力应该在什么范围之内,更明确的说,暴力是否包括重伤与致人死亡在内。对此问题,主要认识观点有二:
其一,没有具体明确是否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只是笼统认为是“殴打、伤害等”。如认为:“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22
其二,非常明确地认为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如认为:“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袭击或人身强制,通常表现为殴打、捆绑、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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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小野清一郎:《刑法讲义各论》,昭和19年版,第200页;[日] 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各论》,青林书院新社昭和37年,第86-97页。转引自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九集),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 302-303页。 22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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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闭等。这里的暴力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暴力,只要足以阻碍执行职务即可成立。”23
暴力行为从结果上而言,是可能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如果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结果,这就可能会出现在以“暴力” 妨害公务导致重伤、死亡的情形下,只能定为妨害公务罪,而妨害公务罪为轻罪,这难免出现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后果。显然“暴力”在此不能只是笼统认为是“殴打、伤害等”,应明确其包含范围,这样才更符合立法条款的精神。所以这里的暴力实际上是存在一个上限的,它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而只在致人轻伤的范围内。
(2)超过强度上限后的处理原则
在刑法学界,对暴力妨害公务超过一定限度、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主要有三种处理观点:
第一,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该观点认为,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与其他严重犯罪而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下,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行为人以重伤害、杀人的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任务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不同罪名,构成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24
第二,牵连犯的处理原则。该观点认为对于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人员重伤或死亡的,此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为手段行为、妨害公务为目的行为,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25
第三,转化犯的处理原则。持此观点者认定此时符合转化犯成立的条件:转化犯只限于故意犯罪,并且在着手犯罪时只有一个犯罪故意;改变罪名,指犯罪行为完成时改变了行为着手时的罪名;改变罪名的原因在于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性质转化。性质转化,指行为性质转化,或者是行为性质与故意内容同时发生转化。故而当行为人出于妨害公务的唯一犯罪故意而实施暴力行为,最后出现“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一超出原始犯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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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剑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郭立新、黄明儒主编:《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41页。 25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适用》,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0页;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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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时,行为性质就发生了转化,具备转化犯的实质要件,应当成立转化犯。26
以上观点中,牵连犯与转化犯的见解都值得商榷。牵连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27,行为人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却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牵连犯中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是各个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要注意将牵连犯构成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与单纯一罪或实质一罪犯罪构成中的目的、行为、结果等要件区别开来。在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暴力手段是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实施暴力造成国家工作人员轻伤而妨碍其执行公务,仍然是单纯的一罪,不能以其成立轻伤罪,认为是妨碍公务罪的“方法行为”。同样,如果仅以重伤行为而妨碍公务,杀人、伤害等行为已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如果将其单独提出来另行定罪,那么一个行为就同时受到两次法律评价,这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能构成牵连犯。转化犯的观点也不正确。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28转化犯这一概念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独创。应当指出,转化犯是法定的一罪,因此,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转化犯。将在妨害公务中导致公务人员重伤或死亡的情形视为一种转化犯,从转化犯的构成条件来看,是缺少“罪名的改变应由法律明文规定”这个“法定化”条件的,不能作此扩张理解。
笔者认为按照想象竞合处理具有合理性。想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具体的说29,是指基于一个犯意的发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可见,在以暴力为手段妨碍公务导致公务人员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即暴力行为,客观上却造成了公务被妨碍和公务人员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因而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此时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这样也完全可以做到罚当其罪。所以行为人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任务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就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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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华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0页。 28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00页。 29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6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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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执行职务时间的理解
犯罪时间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选择要件,依据《刑法》第277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在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暴力或威胁方法予以阻碍的,才可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合理界定依法执行职务之“时”,对于正确认定该罪,具有重要意义。学界对此争论的焦点在于公务执行的准备阶段是否能视为职务执行时、如何理解公务已经执行完毕,理论上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认为所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指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开始着手进行职务活动而尚未结束之前的期间,如果行为人不是在此期间内,而是在事前或事后实施阻碍行为的不能成立本罪30。对于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还必须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履行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救助职责的时间31。
第二,认为应把正在执行职务理解为“从准备执行职务开始,到职务执行完毕的整个过程。32
第三,认为整体而言,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阶段和实际执行阶段。后者又包括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33
第四,认为对执行公务时间的掌握,不应过分拘泥于某一固定的形式,而应从此种犯罪的基本性质上进行把握。只要行为人以使公务人所不能正常执行自己的职务为目的,对其实施了暴力、威胁的侵害行为,并且其行为确定具有使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性质,就应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死板地理解为公务人员当时是否正在实施某种具体的公务活动,或者是在准备实施这样的活动。从而认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正在依法实施某种具体的公务活动的过程中;二是处于与这种具体公务活动密切相接的准备过程和具体公务行为结束后,但在整个公务活动正式完毕前的过程中;三是虽然没有处于上述两种行为过程中,但公务人员已经被授权执行某种具体的公务,完成这一公务又需要较长的时间,在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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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宇、游伟主编:《中国刑法》,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3页。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667页。 32
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33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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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认定
公务活动正式完毕之前,就可认为一直处于正在执行公务过程中。34
以上第一、二种观点对执行公务期间的理解失之过窄,后两种观点从公务执行工作的实质把握,较为可取。
第一种观点排除了之前的预备状态,即为执行公务创造条件、准备工具的前期行为,将正在执行职务的起点定为“已经着手执行职务”之时。而事实上,每一公务的执行都有一个准备阶段,对处在预备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妨害,仍能造成妨害公务的后果。如行为人以妨害公务执行为目的对正着装准备的抢夺警械,自然会阻碍公务的执行。同样,将正在执行职务的终点理解为“职务活动尚未结束”也不够确切,拘泥于具体执行相关职务过程的终点。有些时候,国家工作人员所执行的某项具体公务活动虽已结束,但是对国家机关所担负的该公务活动而言,却并未完全执行完毕,行为人若于此时对结束具体执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进行威胁,有时也能达到妨害公务执行目的的效果。35如工商人员依法没收一批违法销售品后,行为人对此工商人员进行威胁,迫使其将已没收的物品退还的,尽管此时该工商人员已经结束具体没收职务行为,但国家对违法销售品的没收仍在持续状态之中,此时对工商人员进行威胁,自然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只包含具体着手执行职务活动的全过程,不正确。第二种观点将执行相关职务的准备时间涵盖其中,延长了时间起点,部分克服了第一种观点的缺陷,但仍然不周全,表现在它对时间终点:“职务执行完毕”论述较为笼统,未区分是执行人员具体职务程序执行完毕还是国家机关整个公务活动执行完毕,可见第二种观点亦不科学。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个别公务执行的延续性特点,特意讨论了在延续性职务执行过程中的待机状态,这是可取的。就具有一体性或连续性的职务行为而言,不能将公务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分割、考虑,进而分别判断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而应从整体上认定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即使外观上暂时中段或偶尔停止,也应认为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36第四种观点着眼于从实质上制裁一切能够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进行妨害的行为,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缺陷,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较为可取。当然,作此种广义理解时应明确:行为人只有是出于阻碍执行公务的目的而故意实施妨害行为时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把任何对正在执行职务的有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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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455页。 郭立新、黄明儒主编:《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00页。 36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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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家工作人员进行侵害的行为都定为妨害公务罪。37
综上,笔者认为因为各类公务执行样态各异、持续时间标准不同,难以用一个固定形式统一界定,所以不应狭隘地理解依法执行职务的“时”,过分拘泥于某一固定的形式,而是应以有效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为着眼点,把依法执行职务的“时”表述为公务员接受执行公务活动的任务时至整个公务活动执行完毕的全过程。在行为人出于达到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之情况下,无论是对处于已经着手执行公务而尚未结束这一过程或在着手执行公务前的准备阶段或具体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但整个公务活动尚未完毕阶段的公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只要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都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这样处理,与刑法规定惩处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精神也是相吻合的,否则不利于对正常公务活动的全面而充分的保护。在理解该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这里的“接受执行公务活动的任务”,既可以是临时受命,也可以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期间内持续地担负某项任务。后者如某接受一项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毒品交易抓捕工作,那么在该工作人员接受这项任务并为执行公务进行准备工作开始,在其职务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执行职务及相关待机状态,都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之“时”。第二,在该时间过程中,行为人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只要出于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而对进行相关工作程序、处于与执行职务紧密相关的待定状态的公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都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所以上例中,行为人以阻碍此项毒品抓捕而对处于情况收集状态的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若行为人是出于对该以往抓获行为的报复而进行暴力或威胁,即使从结果上看同样阻碍了该项毒品交易侦察工作,也不能定为妨害公务罪。特别注意的是,若行为人以阻碍此项毒品侦察而选择在该时段的某一非工作状态下(如吃饭、休息时)对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结果即使同样阻碍了该项毒品抓捕工作,但也不宜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因为该罪突出的是对公务执行活动的保护,此时可以其他相关罪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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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新、黄明儒主编:《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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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论
(一)对本案的评析
1.从“暴力、威胁方法”的基本涵义上看
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犯罪嫌疑人何某为阻碍出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具体使用的行为有:“朝出警的陈某踢了两脚”、“转过身朝一个的头打了几拳”,这些行为从方式上看是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公务人员人身的直接、有形的打击,符合妨害公务罪中直接暴力的特点;“朝车门踢了一脚”,该行为针对的是与执行公务有关的财物,可视为一种间接暴力手段;先后辱骂民警:“条子,你妈卖屁,你要做啥子”、“条子,你给老子滚”、“条子,你给老子滚,不要再跟来了”,这些语言并不包含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的内容,未对值勤民警实行精神强制,仅为一般性的辱骂,不符合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涵义特点。
综上,行为人的行为从方式上看符合妨害公务罪中“暴力”方法的基本特征,兼有使用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
2.从“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上看
根据抽象危险犯说,暴力、威胁行为只有有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之虞才可认定为成立妨害公务,不以其职务、职责果因强胁而不能执行为必要。但并不是说所有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都能构成本罪,例如一般的对公务人员的推搡行为,由于连妨害公务的抽象危害都没有,是不宜作犯罪论处的,这也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立法精神。从司法实践来看,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往往需达到被害人受轻伤的标准。经甲县中医院2008年6月5日诊断证明: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易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都未达轻伤伤害,不符合本罪“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要求。而犯罪嫌疑人何某“朝车门踢了一脚”的间接暴力行为也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既未对公务执行造成实际阻碍或可能,也未对公务人员形成心理强制,故不符合强度要求。
综上,何某的暴力行为显著轻微,未达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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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3.从执行职务的时间理解上看
根据对执行职务时间的理解,应当将依法执行职务的“时”表述为公务员接受执行公务活动的任务时至整个公务活动执行完毕的全过程。民警接警是处置何某父子二人酒后打架纠纷,在何父对民警表示家庭纠纷自己能处理好、请求民警不予管理后,何某父子三人仍是拉拉扯扯地离去,可见他们的内在纠纷并未解决,仍有群众围观的混乱、仍有进一步行为激化的可能,故而民警处置纠纷的整个公务活动并未执行完毕,仍处于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何某之后对民警的踢打行为显然仍是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综上,本案事件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应割裂为前后两个过程,将前面的过程视为执行公务完毕。
综合以上分析,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犯罪嫌疑人何某为阻碍处警民警执行公务,使用了踢打行为,行为从方式上看符合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方法”的基本特征,但两位民警经鉴定所受伤害仅为软组织挫伤,不符合本罪“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要求,何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以一般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处理的建议
妨害公务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也非常重要。构成犯罪的总的衡量标准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本质要件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里兼具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与明显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较容易认定,但对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同的办案人员、公检法之间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暴力、威胁方法”欠缺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妨害公务犯罪案件大量处于临界点。这时该怎么办?能否确立一个公平正义的标准?这里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过去,在司法实务部门的操作中,因“暴力、威胁方法”程度的尺度模糊及对行为人行为定性影响的不同认识,加上一些执法理念的偏差甚至人为情感因素,而在具体案件的事实、情节的把握、认定上出现较大的差距,对阻碍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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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行为往往不当归罪,即便情节较轻往往也作犯罪处理。38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到“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39就妨害公务罪而言,刑罚的个别预防能较好地实现,妨害公务犯罪分子再犯罪的情形较少;但就一般预防而言,它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诱发妨害公务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内在因素是源于国家根据管理公共秩序的需要对公民个人自由进行干预而产生的国家、社会与行为人的利益冲突,而外在导火线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语言、执法态度与行为人的理念、期待的冲突。因此单靠刑罚的威慑力对妨害公务罪的一般预防效果往往不佳。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多是临时起意,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有的是因对某项、措施不理解、有意见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解释答复时由于态度不冷静、情绪偏激,其中可能伴有威胁性语气和类似暴力的顶撞拉扯行为;有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并没有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故意,由于执法人员未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或是态度生硬、手段粗暴,或是程序违法,当事人激情之下实施暴力抗拒执法;还有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违法乱纪、损害群众利益,群众对其进行抵制,但采取的态度、方法不对,甚至以错对错,侵害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了执行公务。这些案件当事人并无预谋要与机关对抗,主观恶意并不大,并不需要运用刑法的方法才足以抗制,冲突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文明执法和严格依法行政而避免发生,如果以犯罪论处不但没有效果,反而明害,可能激化国家机关与群众间的矛盾。因此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行为人使用的是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或使用暴力、威胁,情节后果不严重的,如仅仅是一般的辱骂、拉扯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应按犯罪论处。
另外在处理上要注意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内容相衔接,划清妨害公务罪与妨害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的不同:前者通常需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对于故意阻碍机关、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如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则需造成严重后果方能构成;后者行为的实施多通过非强制方法进行,或者虽是强制,但强制的程度极其轻微。对于故意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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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晓静、雷华:“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程度的思考”,《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4月总第112期,第12页。 39
[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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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任务执行的行为,如未造成实际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也符合后者的特征。对于妨害公务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都是必要的,但无论如何不能拔高为犯罪,一有“暴力”、一见执法人员出现“伤情”就以刑事犯罪行为来追究案件。
综上,预防妨害公务犯罪要采取标本兼治的办法,治标是要加大对严重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治本则要依靠国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国家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升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来实现。实践中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保护,缓和被伤害执法人员的追诉心理预期。对涉嫌妨害公务犯罪案,司法机关要增强法律监督和侦察监督,严格逮捕条件和起诉、判案条件,明确把握“暴力、威胁方法”的强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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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郭立新、黄明儒主编:《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4.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下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9.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0.贾宇、游伟主编:《中国刑法》,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2.孟庆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3.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4.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15.余剑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7.赵秉志主编:《刑法教学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8.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九集),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版。 19.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适用》,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0.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2.周道鸾主编:《中国刑法》,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3.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24.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5.[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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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二、论文类
1.陈娟、孙军、俞炜:“妨害公务罪若干疑难问题”,《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6期。 2.董邦俊、梁远:“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研究”,《江西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 3.高海东:“妨害公务罪试析”,《河北渔业》,1994年第1期。
4.李希慧、黄洪波:“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法学》,2006年第6期。 5.鲁明东、吴大华:“论妨害公务罪”,《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19年第1期。 6.苗林:“对妨害公务案件增多的思考”,《研究》,2001年第8期。
7.任晓静、雷华:“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程度的思考”,《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4月总第112期。
8.鲜铁可、周玉华:“论妨害公务罪”,《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9.杨彩霞:“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10.曾芳文:“妨害公务罪若干问题探析”,《法律适用》,1994年6期。
11.钊作俊:“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客体”,《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12.张兆利:“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手段”,《法学》,200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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