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 术 论 坛
2007 NO.27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科技资讯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
牛娟玲
(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 广东珠海 519085)
摘 要:本文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以及国外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模式做了理论阐述,并指出我国这方面的立法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两种完善立法的思路。关键词: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竞合中图分类号:A5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07)09(c)-0187-02
1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产生。
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产生的现象。从历史上看,这种分离在早期罗马法中就有体现,以后为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所明确肯定。根据盖尤斯的分类,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等。法律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做出区别,使两种行为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上述区别只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因本身的复杂性或法律规定本身的交叉,常具有多重性质,如同时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中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既侵害了债权人根据合同法享有的履行利益,也侵害了债权人受侵权法所保护的固有利益。这就导致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产生。它的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既相互又相互渗透的状况。因此,两种责任的竞合现象是不可避免的。
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1844年的布朗诉案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凡是在当事人之间订有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方的雇员在合同履行中造成侵权损害,则原告既可以诉请侵权赔偿,也可以诉请违约赔偿。”
3 我国现行立法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及其缺陷
3.1 我国现行立法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做出规定。《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责任竞合制度。该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一方面,它填补了我国在责任竞合制度方面的立法漏洞,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责任竞合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请求权,有效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完全由法官决定责任适用而产生的问题,较好地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而且,它还有利于维护侵权法和合同法在责任体系上的和谐一致。
3.2 我国现行立法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及其缺陷
我国立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缺陷,表现为,当行为人的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要件的同一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该处理规则并不能对受害人予以全面补救。
第一种情形,仅造成财产损害。如果两种责任同时适用,可能导致在损害赔偿范围上的重合。
第二种情形,仅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第三种情形,同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由此而论,《合同法》第122条允许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有时还不足以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那该怎样均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呢?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看到了这个问题,并提出二种设想:一种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基于某种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做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另一种是受害人基于
某一种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提出赔偿请求以后,通过惩罚赔偿的方式弥补受害人因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方式,而不能使损失得到完全补偿的缺陷。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认为由法官酌情适当做出补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是,适当增加补偿中的“适当”如何确定?第二种方法主张采惩罚性赔偿, 带有行的色彩,与民事责任损害赔偿主要在于补偿的功能不符。因而这两种方法也不宜采用。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方面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予以进一步完善。
4 完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两种思路
笔者认为,在加害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时,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可以选择采用以下两种思路来解决。
第一种思路,批判借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又称为请求权基础竞合说。为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积极倡导。?拉氏在对请求权竞合说进行反思、批评和修正的基础上指出,一个具体的生活事实如果符合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双重要件时,并非产生两个的请求权,而只能产生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支持这一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则有两个,一为契约关系,一为侵权关系。拉氏认为,原告起诉,并不是根据一个特定的合法的诉讼原因,比如“根据”合同或“根据”侵权行为,而只是根据他所要求的给付,他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唯一的诉讼原因。这项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仍有例外。如果债务不履行的损害因法律要求的注意程度较低而不能成立时,侵权行为也不能成立,否则该项法律规定将失去意义。
拉伦茨之后,德国学者奥吉阿德斯又对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作了系统阐述,其基本论点是:第一,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主张对其有利的法律规定,以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第二,在实现有利于债权人原则时,不得与法律目的相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以实现法律目的。
该说主张请求权单一,从而吸收了“法条竞合说”避免权利人双重请求的合理内核,扬弃了“请求权竞合说”因承认请求权的双重存在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弊端。在法律适用方
2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处理规则的比较法分析
2.1 禁止竞合模式
以法国民法为代表,认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在违约场合只能寻求合同补救方法。法国最高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规定不适用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法国民法采取禁止竞合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则许多违约行为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2.2 允许竞合模式
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德国帝国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要以并存的观点……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德国民法是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
2.3 有的选择诉讼模式
此为英国的模式。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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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校园暴力与学生犯罪
甘春华
(长江大学教育科学系 湖北荆州 434020)
摘 要:文章着重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校园暴力和学生犯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释,认为成长矛盾和本能冲动是侵犯行为产生内在因素,一定的社会观察学习和挫败体验增大了校园暴力和学生犯罪的可能性。关键词:校园暴力 学生犯罪 心理学解释 教育建议中图分类号:G4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07)09(c)-0188-02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竞争与压力日趋升温,传统规范和伦理道德遭受巨大冲击。青少年作为社会敏锐的观察者,他们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和混乱当中,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正确有效的引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校园暴力与学生犯罪问题就是其中的突出问题之一。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长治久安,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祖国未来的发展,因而必须得到尽快尽早的解决。
1 校园暴力与学生犯罪带来的危害分析
校园暴力与学生犯罪的频发,给紧张平静的学校生活带来巨大阴影。它不仅干扰着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而且对正在成长中的青少年学生带来了诸多的不利影响,尤其对青少年的社会化进程产生了消极影响。1.1 产生消极的社会认知
青少年成长的过程就是其不断社会化的过程,校园暴力的侵害容易使他们对社会的认识产生偏差,校园暴力的困扰会使他们认为这个世界是恐怖的、肮脏的。其所带来后果是
严重的,他们或是因对社会产生极度的恐惧心理而自我封闭、逃避社会,导致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低下,或是因对社会产生憎恨心理而报复社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每一个青年学生的内心深处都在建立一种秩序感,这种秩序感将决定他们对价值取向的判断和对世界观的选择。全国心理健康教育课题组组长王家绵认为,校园暴力给青少年造成的危害,远不止皮肉的创伤,更重要的是心灵的扭曲,如果任这种势头发展下去,无疑会给青少年造成一种不良暗示:比正义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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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力量,武力比智力更危险。1.2 学会危险的行为方式
校园暴力会增加使一些学生成为施暴者,包括那些原本品行优良的。韩国青少年问题专家指出:“青少年暴力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一个人在多次受害之后往往具有行凶的倾向,许多行凶者都是从受害经历中学会对他人施暴的。因此,行凶者和受害者是在同一环境中产生的,行凶者和受害者又是在同一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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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长的。”
从青少年的身心发展特点来说,中小学时
期个体开始逐渐摆脱家长、老师权威的束缚,寻求自我,这是青少年实现社会化的必然经历。倘若在此阶段,青少年学生过多地受到校园暴力的威胁而缺乏安全感,势必会造成他们转而寻求另一种安全感和归属感——加入不良青少年团伙或是与同辈群体“联合”起来反抗暴力侵袭,并逐步反过来侵扰弱小的低龄学生,加剧校园治安环境的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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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几种心理学理论解释
2.1 从发展心理学理论解释
青少年时期是个体发育最为显著的阶段,主要表现在身体外型的巨大变化。同时,青少年时期的脑神经系统结构和机能发育成熟,使青少年的好奇心和探求能力迅速发展。青少年时期性器官的发育,性机能的成熟,开始有了性的冲动和向往。尤其到了青春期的中、后期,当性激素分泌达到一定程度时,性激素刺激容易打乱原有的心理和生理平衡。生理
面,该说主张发生竞合的责任规范皆可适用,摆脱了“法条竞合说”选择法律适用时的窘境,吸取了“请求权竞合说”可以避免发生不公平后果的优点。从法律适用结果上看,由于该说主张产生竞合的各责任规范之间可以互相影响,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并应当斟酌立法目的以定取舍,从而克服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可能造成的法律适用结果与立法目的相悖的缺陷,包容了“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保证立法目的实现的优点。
我国如果借鉴,须在立法中或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种思路,在当事人的违约之诉中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在违约时是否可以赔偿非财产损害的问题。在学说上,通说持否定态度。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赔偿所引起的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失)。”之所以如此,有的认为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当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违约
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时,只有允许受害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才可以使其受到损害的利益得到全面补偿。
第一种情形,仅造成财产损害。如果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害时,理应赔偿;如果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损害时,如不合格产品致买受人受伤后所花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由于损害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该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二种情形,仅造成精神损害。如果合同法不给予救济,并不合理。因为一些合同类型的存在,如照相服务合同,其履行对一方合同当事人来说,并不具有多少财产利益,而是具有重大的精神利益;而一些合同的履行,其履行行为或合同标的物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第三种情形,同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由于我国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和约定的免责条款,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举证。
从以上分析可见,在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时,应允许受害人提起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才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违约责任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
失,为了防止滥用,有必要对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和。如仅适于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形。可以将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修改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这里的“全部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因该规定将同时涉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故最好在我国以后制定《民法典》“债编”的“总则”中做出明确规定,并由最高人民做出配套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2004.
[2] 杨立新著.侵权.人民出版社,
2004.[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谢
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
[4] 梁慧星著.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5]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大学出版
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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