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健全自然垄断经营停车场收费形成机制,保护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住建、财政、交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同省住建、财政、交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市(州)、县价格、住建、财政、交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依据各自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机
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下列情形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内设停车场、以市政公共道路为载体的占道停车位、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场、游览参观点、机场、车站、码头、殡仪馆、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定价,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除第(一)项以外,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物流园区、以批发为主的专业市场的配套停车场、城市郊区公共地段的露天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范围,停车场经营者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各级行政中心、政务大厅、公办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就医车辆提供免费停放服务。如因周边停车资源紧张,社会车辆挤占本停车场停车位严重,影响相关公共服务的,停车场可实行差别收费管理,对外来办事、就医车辆免费或低收费,对其他社会车辆较高收费,具体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定。
(四)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由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五)住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有关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议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
住宅小区专有车位停放服务收费,由专有车位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包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成本报告的建议方案,向小区业主、专有车位使用人广泛征求意见,各方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确定。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可共同邀请具有社会公信力或各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听证,以评估或听证结果为参考进行协商,并向小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人民申请司法确认。
(六)除上述五项以外,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服务收费,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和智能停车设施设备;
(二)合理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前提下,支持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
(四)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鼓励停车场经营者对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定价。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建设、经营成本、设施类型、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停放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停放标准、占道停放标准高于专用区域停放标准、高峰时段停放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停车标准、室内停放标准高于室外停放标准、中大型车停放标准高于小型车停放标准、超大型车停放标准高于中大型车停放标准的原则实行差别定价。
第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扣除其本单位公、私车辆的停放服务成本,从低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小型车、中大型车和超大型车。12座(含12座)以下客车及2.5吨(含2.5吨)以下货车为小型车;12座以上客车及2.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货车为中大型车;10吨以上货车为超大型车。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可以以高峰时段和非高峰时段不同标准计算,累加计费;以天(以入场时间起算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不同类型的场所使用同一停车场,且具体收费标准存在差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进行区域划分,不同的区域按照相应的收费标准收费,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停车场按照收费标准最低的类型收费。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医疗机构和殡仪馆的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进入游览参观点、机场、车站、码头等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制式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执行紧急服务的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身着统一制服或佩戴明显服务牌证;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计时、照明设施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整洁、畅通; (七)收取服务费用时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调度,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穿制服或佩带服务牌证、不使用合法票据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机动车停车场因为管理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损坏或者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要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段、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按照附件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
第十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停车场、市政公共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其他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为非税收入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住建、财政、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涉及价格违法轻微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提醒告诫措施。实施提醒告诫后仍不纠正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
州),并在“信用中国(贵州)”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原《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黔价费〔2011〕30号)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样式)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样式)
停车场名称 收费主体: 定价主体: 收费标准 计费办法 收费依据 免费停放时段 价格举报电话 12358 内部监督电话 说明:实行定价、指导价停车场公示牌为蓝底白字;其他停车场的公示牌为绿底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