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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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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治器械质量治理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强化诊治器械经营质量治理,标准诊治器械经营治理行为,保证诊治器械平安、有效,依据《诊治器械监督治理条例》和《诊治器械经营监督治理方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诊治器械经营质量治理的根本要求,适用于全部从事诊治器械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诊治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在诊治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效劳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操纵措施,保证经营过程中产品的质量平安。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所经营诊治器械的风险类别实行风险治理,并采取相应的质量治理措施。

第四条 企业应当老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伪、欺骗行为。 第二章 职责与制度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诊治器械经营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一般治理,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治理机构或者质量治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标准要求经营诊治器械。

第六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诊治器械质量治理工作,应当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诊治器械质量治理具有裁决权,承当相应的质量治理责任。

第七条 企业质量治理机构或者质量治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质量治理制度,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质量治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改正和延续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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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搜集与诊治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动态治理;

〔三〕催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诊治器械的法规规章及本标准; 〔四〕负责对诊治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

〔五〕负责不合格诊治器械确实认,对不合格诊治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六〕负责诊治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汇报; 〔七〕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八〕组织诊治器械不良事件的搜集与汇报; 〔九〕负责诊治器械召回的治理;

〔十〕组织对受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核; 〔十一〕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质量治理培训;

〔十二〕其他应当由质量治理机构或者质量治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 企业应当依据本标准建立覆盖诊治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治理制度,并保存相关记录或者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质量治理机构或者质量治理人员的职责; 〔二〕质量治理的规定;

〔三〕采购、收货、验收的规定〔包含采购记录、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等〕;

〔四〕供货者资格审核的规定〔包含供货者及产品合法性审核的相关证明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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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库房贮存、出入库治理的规定〔包含温度记录、入库记录、定期检查记录、出库记录等〕;

〔六〕销售和售后效劳的规定〔包含销售人员授权书、购货者档案、销售记录等〕;

〔七〕不合格诊治器械治理的规定〔包含销毁记录等〕; 〔八〕诊治器械退、换货的规定;

〔九〕诊治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汇报规定〔包含停止经营和通知记录等〕;

〔十〕诊治器械召回规定〔包含诊治器械召回记录等〕;

〔十一〕设施设备维护及验证和校准的规定〔包含设施设备相关记录和档案等〕;

〔十二〕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规定〔包含员工健康档案等〕; 〔十三〕质量治理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包含培训记录等〕;

〔十四〕诊治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汇报的规定〔包含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汇报相应的记录及档案等〕;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诊治器械批发业务和第三类诊治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制定购货者资格审核、诊治器械追踪溯源、质量治理制度执行情况考核的规定。

第三类诊治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治理自查制度,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汇报。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建立相应的质量治理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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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诊治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诊治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包含采购记录、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精确、完整。从事诊治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其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应当符合可追溯要求。鼓舞企业采纳信息化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诊治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诊治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X保存。

鼓舞其他诊治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治理人员应当熟悉诊治器械监督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所经营诊治器械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标准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治理机构或者质量治理人员,质量治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第三类诊治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诊治器械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诊治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治理等专业,下同〕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诊治器械经营质量治理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治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第三类诊治器械经营企业从事质量治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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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治理人员中,应当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和售后效劳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诊治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医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生产企业或者供给商培训的人员。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助听器等其他有特别要求的诊治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或者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后效劳人员和售后效劳条件,也可以约定由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提供售后效劳支持。售后效劳人员应当经过生产企业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技术培训并取得企业售后效劳上岗证。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质量负责人及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建立培训记录,并经考核合格前方可上岗。培训内容应当包含相关法律法规、诊治器械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治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治理、验收、库房治理等直接接触诊治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园地和库房,经营园地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经营园地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治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合适经营的园地。经营园地应当整洁、卫生。

第十七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筑、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诊治器械贮存的要求,预防诊治器械的混淆、过失或者被污损,并具有符合诊治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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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有以下经营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诊治器械库房: 〔一〕单一门店零售企业的经营园地陈列条件能符合其所经营诊治器械产品性能要求、经营园地能满足其经营规模及品种陈列需要的; 〔二〕连锁零售经营诊治器械的;

〔三〕全部托付为其他诊治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效劳的诊治器械经营企业进行存储的;

〔四〕专营诊治器械软件或者医用磁共振、医用X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的;

〔五〕省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单独设立诊治器械库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在库房贮存诊治器械,应当按质量状态采取操纵措施,实行分区治理,包含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等,并有明显区分〔如可采纳色标治理,设置待验区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退货产品应当单独存放。

诊治器械贮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肯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二十条 库房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二〕库房内墙光洁,地面平坦,房屋结构严密;

〔三〕有预防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四〕库房有可靠的平安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治理。 第二十一条 库房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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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诊治器械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包含货架、托盘等;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三〕符合平安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四〕包装物料的存放园地;

〔五〕有特别要求的诊治器械应配备的相应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库房温度、湿度应当符合所经营诊治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有特别温湿度贮存要求的诊治器械,应当配备有效及监测温湿度的设备或者仪器。

第二十三条 批发需要冷藏、冷冻贮存运输的诊治器械,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监测、显示、记录、、报警的设备;

〔三〕能确保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设施〔如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企业应当依据相应的运输规模和运输环境要求配备冷藏车、保温车,或者冷藏箱、保温箱等设备;

〔五〕对有特别温度要求的诊治器械,应当配备符合其贮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诊治器械零售的经营园地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陈列货架和柜台; 〔二〕相关证照悬挂在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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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需要冷藏、冷冻的诊治器械,应当配备具有温度监测、显示的冷柜;

〔四〕经营可拆零诊治器械,应当配备诊治器械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拆零的诊治器械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零售的诊治器械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分类以及贮存要求分区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楚、放置精确;

〔二〕诊治器械的摆放应当齐整有序,预防阳光直射;

〔三〕需要冷藏、冷冻的诊治器械放置在冷藏、冷冻设备中,应当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四〕诊治器械与非诊治器械应当分开陈列,有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示。 第二十六条 零售企业应当定期对零售陈列、存放的诊治器械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诊治器械和近效期诊治器械。发觉有质量疑问的诊治器械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治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根底设施及相关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第二十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并保存校准或者检定记录。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冷库以及冷藏、保温等运输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并形成验证操纵文件,包含验证方案、汇报、评价和预防措施等,相关设施设备停用重新使用时应当进行验证。

第三十条 经营第三类诊治器械的企业,应当具有符合诊治器械经营质量治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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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完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功能; 〔二〕具有诊治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治理功能;

〔三〕具有记录诊治器械产品信息〔名称、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和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完成质量追溯跟踪的功能;

〔四〕具有包含采购、收货、验收、贮存、检查、销售、出库、复核等各经营环节的质量操纵功能,能对各经营环节进行推断、操纵,确保各项质量操纵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五〕具有供货者、购货者以及购销诊治器械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操纵功能;

〔六〕具有对库存诊治器械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操纵功能,有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预防过期诊治器械销售。

鼓舞经营第—类、第二类诊治器械的企业建立符合诊治器械经营质量治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为其他诊治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效劳,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从事现代物流储运业务的条件;

〔二〕具有与托付方实施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完成产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可追踪治理的计算机信息平台和技术手段;

〔三〕具有接受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电子监管的数据接口; 〔四〕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五章 采购、收货与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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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采购前应当审核供货者的合法资格、所购入诊治器械的合法性并猎取加盖供货者公章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复印件,包含: 〔一〕营业执照;

〔二〕诊治器械生产或者经营的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三〕诊治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

〔四〕销售人员你的证件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你的证件号码。

必要时,企业可以派员对供货者进行现场核查,对供货者质量治理情况进行评价。

企业发觉供货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签署采购合约或者协议,明确诊治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企业、供货者、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采购合约或者协议中,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效劳责任,以保证诊治器械售后的平安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采购诊治器械时,应当建立采购记录。记录应当列明诊治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者、购货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收货人员在接收诊治器械时,应当核实运输方法及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并对比相关采购记录和随货同行单与到货的诊治器械进行核对。交货和收货双方应当对交运情况当场签字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货品应当马上汇报质量负责人并拒收。

随货同行单应当包含供货者、生产企业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诊治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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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或者序列号、数量、储运条件、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者出库印章。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诊治器械,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地域,或者设置状态标示,并通知验收人员进行验收。需要冷藏、冷冻的诊治器械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第三十 验收人员应当对诊治器械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检查、核对,并做好验收记录,包含诊治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或者失效期〕、生产企业、供货者、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

验收记录上应当标记验收人员姓名和验收日期。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需要冷藏、冷冻的诊治器械进行验收时,应当对其运输方法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到货温度等质量操纵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四十条 企业托付为其他诊治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效劳的诊治器械经营企业进行收货和验收时,托付方应当承当质量治理责任。托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并按照协议承当和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入库、贮存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入库记录,验收合格的诊治器械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并放置在不合格品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诊治器械的质量特性进行合理贮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说明书或者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贮存诊治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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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贮存诊治器械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

〔三〕搬运和堆垛诊治器械应当按照包装标示要求标准操作,堆垛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预防损坏诊治器械包装;

〔四〕按照诊治器械的贮存要求分库〔区〕、分类存放,诊治器械与非诊治器械应当分开存放;

〔五〕诊治器械应当按规格、批号分开存放,诊治器械与库房地面、内墙、顶、灯、温度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保存有足够空隙;

〔六〕贮存诊治器械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

〔七〕非作业区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贮存作业区,贮存作业区内的工作人员不得有影响诊治器械质量的行为;

〔八〕诊治器械贮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贮存治理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从事为其他诊治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效劳的诊治器械经营企业,其自营诊治器械应当与受托的诊治器械分开存放。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诊治器械有效期要求等对诊治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建立检查记录。内容包含: 〔一〕检查并改善贮存与作业流程;

〔二〕检查并改善贮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每天上、下午不少于2次对库房温湿度进行监测记录;

〔四〕对库存诊治器械的外观、包装、有效期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冷库温度自动报警装置进行检查、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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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诊治器械有效期进行跟踪和操纵,采取近效期预警,超过有效期的诊治器械,应当禁止销售,放置在不合格品区,然后按规定进行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诊治器械定期进行盘点,做到账、货相符。

第七章 销售、出库与运输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其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诊治器械购销行为承当法律责任。企业销售人员销售诊治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你的证件号码。

从事诊治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将诊治器械批发销售给合法的购货者,销售前应当对购货者的证明文件、经营范围进行核实,建立购货者档案,保证诊治器械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第四十 从事第二、第三类诊治器械批发以及第三类诊治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至少包含:

〔一〕诊治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诊治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和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对于从事诊治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含购货者的名称、经营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经营地址、联系方法。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诊治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给消费者开具销售凭据,记录诊治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零售单位、经营地址、 、销售日期等,以方便进行质量追溯。

第五十条 诊治器械出库时,库房保管人员应当对比出库的诊治器械进行核对,发觉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汇报质量治理机构或者质量治理人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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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诊治器械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示内容与实物不符; 〔三〕诊治器械超过有效期;

〔四〕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诊治器械。

第五十一条 诊治器械出库应当复核并建立记录,复核内容包含购货者、诊治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或者失效期〕、生产企业、数量、出库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诊治器械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发货内容标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冷藏、冷冻运输的诊治器械装箱、装车作业时,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到达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应当在冷藏环境下完成装箱、封箱工作;

〔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到达规定温度前方可装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托付其他机构运输诊治器械,应当对承运方运输诊治器械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考核评估,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平安。

第五十五条 运输需要冷藏、冷冻诊治器械的冷藏车、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诊治器械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操纵的要求。冷藏车具有显示温度、自动温度、报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

第八章 售后效劳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的诊治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效劳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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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当按照采购合约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效劳责任,保证诊治器械售后的平安使用。

企业与供货者约定,由供货者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效劳或者由约定的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的,可以不设从事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效劳的部门或者人员,但应当有相应的治理人员。

企业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或者经过厂家培训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强化对退货的治理,保证退货环节诊治器械的质量和平安,预防混入假劣诊治器械。

第五十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治理制度的要求,制定售后效劳治理操作规程,内容包含投诉渠道及方法、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应和事后跟踪等。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X人员负责售后治理,对客户投诉的质量平安问题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应,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者及诊治器械生产企业。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售后效劳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六十一条 从事诊治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园地公布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监督 ,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诊治器械质量平安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X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当诊治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汇报工作,应当对诊治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企业发觉其经营的诊治器械有严峻质量平安问题,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诊治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马上停止经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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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货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马上向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报。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协助诊治器械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方案的要求及时传达、反应诊治器械召回信息,操纵和收回存在质量平安隐患的诊治器械,并建立诊治器械召回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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