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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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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背书

李绍章

背书,是持票人以让与票据上权利之意思,或其它目的,而记载于票据背面,并签名于上,所进行的要式的附属票据行为。可见,背书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上的背书,单纯指在汇票背面书写即签名之行为;实质意义上的背书,包括形式意义之诸内容及转让票据上权利之意思表示。在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立法上,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之所以设置背书制度,是由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的性质决定的。票据要发挥其功能,就必须流通;票据要流通,就必须保证其能自由转让,而票据背书则是一种重要的转让方式。根据背书的定义,背书基于出票而来,所以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权利,与出票目的在于创设权利有所不同。背书也有为其它目的而为之者,例如委托背书、设质背书等非转让背书。在背书关系中,为背书行为的持票人称背书人,从背书人处接受汇票的人称被背书人。

一、背书的种类

背书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分类。通常首先依背书的目的性质,将背书分为实质背书和形式背书。在实质背书中,又分为一般背书和特别背书。在形式背书中,又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设定质权背书。

1.实质背书。实质背书,又称为转让背书,是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在实质上具有权利转让效力的背书。实质背书可以分为一般背书和特别背书。一般背书是以实现票据上权利的转让为目的、且依

据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内容,进行完整的背载的背书;特别背书是一般背书以外的、在背载及背书人等方面有特别情况的背书。在我国票据法上,特别背书主要包括:①背书,即在背书中附加某些特别的记载,从而对票据的转让效力给予一定的背书。②回头背书,即以先前已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义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③期后背书,即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后所进行的背书。④空白背书,即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

2.形式背书。形式背书,又称为非转让背书,是不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仅在形式上具备背书的外观,而在实质上并不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形式背书主要包括:①委托收款背书,又称为委任背书,即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②设定质权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

二、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是要式票据行为,票据法对背书的形式要求及记载事项也有相应的规则进行调整。对此,我国现行《票据法》作了明确规定。背书必须在汇的背面进行,如果汇票凭证不能满足背载事项的需要,则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粘单上的第一个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名或盖章。就记载事项而言,有的属于必要记载事项,有的属于有益记载事项,有的则属于无益记载事项。兹介绍如下:

1.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据此,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三项,即背书人的签章、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其中,背书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则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任何一项记载事项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另外,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和名称与背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司法解释尽量维持背书行为的效力,确保汇票流通的完全性,体现了作为商法的票据法鼓励交易、强调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

2.有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即任意记载事项。例如,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背书人是否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不作此项记载,背书效力不因此受影响;但如果作了记载,此项记载便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亦即在其后手违反记载再背书转让时,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后来的持票人如果没有得到承兑或付款,对于其它背书人以及出票人,则仍然可以进行追索。另一方面,就相对有益记载事项而言,在我国《票据法》中并无特别规定,但同时允许凡属票据法未规定的、不影响背书效力的其它事项,均可作为背书时的相对有益记载事项,由背书人选择进行记载。

3.无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包括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对此均有规定。就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而言,主要包括部分背载与分别背载。在背书转让时,不得进行该记载,如果发生该记载,则导致背书行为无效。所谓部分背载,是在背书中表明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的记载。所谓分别背载,是在背书中表明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的记载。票据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是因为票据债权属于不可分之债,不可能进行部分转让,也不可能进行分别转让。我国《票据法》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就相对无益记载事项而言,主要指附条件背载,即在背书中附加一定条件,约定在该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显而易见,如果汇票依背书转让须附条件,则背书效力将取决于所附加条件是否成就。亦即,背书完成之时,背书效力不确定,如将来条件成就,背书随即生效,如将来条件不成就,背书随即不生效力。如此,则汇票难以流通、交易安全难以保障。因此,票据立法会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背书的效力

按照背书的分类,背书的效力可以分为转让背书的效力与非转让背书的效力。由于非转让背书主要是委托收款背书与设质背书,其效力相对转让背书来说比较简单。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不取得汇票权利,汇票权利仍然由背书人享有,被背书人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的权限;设质背书中,其法律效力体现为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即取得汇票质权,有权行使汇票上的权利,收取汇票金额。由于汇票是无因证券,因此即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被背书人也可提示付款;如遭拒绝,被背书人也有权行使追索权。此外,设质背书也具有权利证明效力,不过它仅证明被背书人享有质权而非汇票权利而已。

转让背书是背书的基本类型,关于转让背书效力的规则实际上构成票据法上背书制度的基础。根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的认识,转让背书可以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两种,其中一般转让背书体现了转让背书的基本意图和典型状况,而特殊转让背书不过是转让背书的特殊情况。概括地说,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票据背书可以使得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发生转移、担保和证明的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权利移转效力是转让背书的主要效力。转让背书是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人的本意便是要移转汇票上的权利。因此,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利人。依背书移转权利时不必通知原债务人,而且被背人可以取得优先于背书人的权利。可见,此与委托收款背书与设质背书的效力不同,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取得的是代理权,设质背书中被背书人取得是质押权(质权)。

2.权利担保效力。背书一旦有效成立,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即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的这一效力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背书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背书人也不得免除其担保责任。此外,背书人也不

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3.权利证明效力。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易言之,如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连续,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反之,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也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

四、背书的连续

汇票自出票后,经转让而流通。执票人如主张其汇票上权利,对于汇票如何流通至持票人的过程,负举证责任。证明的方法为汇票自出票后背书一直连续至持票人。所谓背书连续,是指由收款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其间之背书相互连接,并无中断。在我国现行票据立法上,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可见,背书的连续仅是就形式上而言的,指除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外,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连接不间断,一直到最后持票人。根据司法解释,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依背书而辗转流通,构成背书连续关系。背书在前之人为前手,在后者为后手。行使追索权时,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资格授予效力,即背书连续之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再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只需提示背书连续之票据即可;二是背书免责效力,即债务人对背书连续之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即可免责;三是善意受让效力,即依连续背书取得票据者,纵因背书人为无权利人而致背书无效时亦可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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