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二十二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当附件五提及区域价值成分(“RVC”)时,其RVC应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FOB – VNM
RVC =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及
VNM为CIF价格中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上述离岸价格及到岸价格应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累积规则
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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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该货物或材料应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二十四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就本条而言,“简单”一般是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用包装及容器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应不予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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虑。
第二十七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对于应适用附件五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二十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原产地要求,如果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等应不予考虑。
二、对于适用RVC要求的货物,则在计算该货物的RVC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习惯性用于该货物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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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或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第三十一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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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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