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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刑诉可以拒绝辩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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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刑诉时,可以拒绝辩护。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拒绝辩护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第二种是,辩护律师拒绝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这个知识点相关的法条有,《刑法》第39条、《最高解释》第3、第36条、第1条、第165条。

这几条规定的具体关系是:《最高解释》第3和第165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进一步说明;《最高解释》36条规定的是强制辩护。为了便于理解和讲解,下面列出这几条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最高解释》第36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的人。”第3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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