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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如何举证丨经典案例

来源:宝玛科技网

【案例索引】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十期)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上海宁区人民(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裁判要点】

1、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

2、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

3、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审情况】

一审原告应高峰诉称:

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2012年8月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髙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mada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0816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Amarl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业务也未按约转人嘉美德公司。据此,应高峰依据约定通知两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被告同意退还400000元,同时对余款1600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明。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2.嘉美德公司支付上述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嘉美德公司辩称:

根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应高峰已经完成了对嘉美德公司的出资,现其依据合同第要求抽回出资,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应高峰未与嘉美德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要求抽回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应高峰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由案外人上海欧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龙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与本案无关,应高峰没有证据证明签约前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报表有何不同,故应高峰要求抽回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被告陈惠美辩称:

原告应高峰依据该合同支付的投资款中,除了已经返还应高峰的400000元外,余款均用于被告嘉美德公司经营。此外,陈惠美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只是嘉美德公司授权其所为,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上海宁区人民查明:

被告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倬坚将Am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的财务收支由应高峰与公司双方共同签章后执行。嘉美德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的合作文件、公司代理权合约,应高峰有权于签约前先行确认。2012年8月6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

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081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

2012年10月22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欧德龙公司的委托,在对被告嘉美德公司及均岱公司2012年1-8月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而数为1072883.46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3211001.43元;但合并汇总利润表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金额相差2909993.21元。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853941.12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2208777.86元;但合并汇总利润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相差586845.18元。按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初未分配利润7632686.49元,加本期净利润366605.96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7999292.45元,但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末未分配利润列示为6110244.03元,两者数据相差18048.42元。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惠美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00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现金。500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物。另外1100000元已付各种费用,我方只能保留5%股权给贵方。当日,案外人胡华靖农业银行账户内收到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的400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项即嘉美德公司退还原告应高峰的投资款。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陈倬坚发送存证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680000元。

2012年12月4日,被告嘉美德公司向原告应高峰发送回函,认为应高峰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680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2080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相关费用,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将400000元汇人应高峰指定账户,并无1680000元未返还。应高峰的要求无任何契约或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及公允。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应高峰委托律师向被告嘉美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高峰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嘉美德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涉及货运费、代理费、仓储费、服务费、税费、装修费、房屋租金、物业费、电信月租费等,金额共计3700000余元。

另查明,均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如,股东为马建如、陶伟峰。

—审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确认,其与均岱公司仅为贸易伙伴,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嘉美德公司、陈惠美确认,Amada品牌的所有权及均岱公司的业务至今未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另,就嘉美德公司所抗辩的其已经将原告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上海宁区人民曾征询嘉美德公司意见,是否需就此进行审计,并向嘉美德公司释明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不进行审计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

上海宁区人民一审认为:

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及案外人陈倬坚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从而取得该公司51%股份;陈倬坚将其所有的Amada品牌所有权变更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均岱公司将其业务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应高峰签订《投资合同》、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并非仅仅为了取得嘉美德公司股份,还是基于嘉美德公司能够取得Amada品牌所有权及均岱公司业务,具有良好发展前景所做出的投资决定。鉴于上述《投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现原、被告就上述《投资合同》产生如下争议焦点:一、嘉美德公司是否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二、被告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此,认定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投资合同》明确: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投资合同》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嘉美德公司撤销此合同,嘉美德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髙峰汇人其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投资合同》。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惠美已经向应高峰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相关报表,虽然应高峰未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审计机构对此进行审计,但是申请人为欧德龙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指出了报表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毋庸置疑的。应高峰据此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其行为并未违反《投资合同》约定。此后,陈惠美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并未对应局峰指出的问题及解除《投资合同》的要求加以否认或提出异议,就此可以认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对解除《投资合同》已经形成合意。嘉美德公司抗辩称,应高峰要求抽回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涉及股权、品牌所有权、业务划转等在内的《投资合同》,并不仅限于公司出资。在2012年9月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双方均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高峰尚未成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故应高峰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与法不悖,嘉美德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

关于返还投资款,被告陈惠美曾向原告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同意退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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