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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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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卫生计生局,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现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参考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审查和备案工作。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3月5日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参考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市卫生计生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令第188-1号,以下简称《规定》)
一、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规定》第二条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进行了明确:“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指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二、认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把握的要点
(一)制定主体。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应当是具有法定职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各级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依据。制定机关应该按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与其不一致或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制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等有关要求,在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部门领导班子会议等方式集体讨论决定。
(四)调整对象。宜从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方面把握。调整对象不是指规范性文件的主送机关,而是指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
(五)调整内容。一是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收益性规定。二是规定制定机关的工作任务、工作程序、工作方式等,但执行的过程结果会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六)文件效力。宜从“反复适用”和“普遍约束力”等方面把握。“反复适用”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对同类事项可多次适用;“普遍约束力”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适用于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七)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通过公报、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相对固定、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让公众知晓,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规范性文件的信息公开选项必须为“主动公开”,不得采取“不与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方式发布。
三、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三定”规定)以及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类文件,如工作规则、劳动纪律、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财务物资管理、廉洁建设等文件。
(三)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福利等方面监督管理的文件。
(四)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安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总结、综述等文件。
(五)会议类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六)对上级机关的请示或报告。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包括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
(二)县级以上地方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各级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可以根据法律、行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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