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指机关、人民和人民,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批准或者人民决定,由机关执行。即逮捕的批准机关是人民或人民。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一、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效力如何
司法实践中有这类情况:某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机关执行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检察机关认为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应当撤销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予以逮捕。有的机关根据原批准逮捕决定又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收监执行。
(一)《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逮捕后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这里虽然只提到检察机关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但实际上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是以机关提请逮捕为前提的,因此,正确的做法是由机关重新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由机关执行逮捕。
(二)根据原批准逮捕决定又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逮捕是机关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原批准逮捕时的条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诉讼的进展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必须根据当时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的事实及人身危险程度来确定,在对原批准逮捕决定执行后变更强制措施,又认为应当逮捕的,理应重新提请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并送机关执行。
因此,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并不是在重复劳动,不是多余的。
(三)原批准逮捕决定实际上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得据此再次执行逮捕。机关执行逮捕后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原逮捕的强制措施已被新的强制措施所代替,对犯罪嫌疑人不能再次适用。
此外,逮捕作为一种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处理,也没有决定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的内容,更没有终结刑事诉讼的效力,所以,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并不违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
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延长1个月。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的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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