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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