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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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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力行使混乱,配套解释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权主体的规定是人民、机关、监狱,并作了具体分工,但由于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联系性,决定了各职能部门权力行使不可能截然分开。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是一个既各自,又相互联系制约的一体化系统。中间的环节过度也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并非孤立运行和绝对分割。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力主体,一是人民;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但法律对人民行使这一权力的时间、空间等并未作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也是空白或不明确,以致实际执行中对于生效判决出现监外执行情形后到底由谁作出决定的模糊盲从现象。如被判处徒刑的人犯在看守所转送监狱过程中发现具有监外执行情形时,有的报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有的报请原审人民决定,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执行权的选择留有较大空间,不仅有损法律尊严,也给司法埋下隐患,成为任由别有用心者投机钻营,达到不可告人目的之空档。

(二)监外执行有始无终,“暂予”变成“永久”。对监外执行措施的启动,职能部门可谓严格按规定进行操作,但执行过程中放任不管了,以致形成保外就医无限期,无人监督无人管理的不良局面。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无人问津,致使获罪领刑人犯成了名副其实的社会自由人。在群众眼里,他们仿佛没有犯罪,没有被判刑。个别人犯不但毫无悔改之心,还更加猖狂,行为变本加厉,人见人畏,搅得群众不得安宁。该收监的未收监,监外执行处于一种有始无终的不正常状态,其本身的“暂时性”被人为地偷换抽掉而演变成“提前释放”。

(三)监外执行监管乏力,监督失位。暂予监外执行是机关的权力、责任和义务,但由于其日常治安、侦查任务较重,根本无暇顾及此项差事。监外执行人犯投放社会后,如同放飞的鸟儿身获自由,很少受到机关的跟踪监管,除非严重违反治安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平常情况下的监管工作几乎是盲点。人民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关,忙于自身的刑侦监督、反贪、法纪监督以及民行监督等,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往往鞭长莫及或被遗忘,很少在这方面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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