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利且后果严重的情形和以非法或者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人格利益且后果严重的情形。具体而言,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非法或者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犯隐私权、死者人格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导致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1种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侵权范畴中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人格权的问题上,人格权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一是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二是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三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于社会之中的人,必然存在物质利益和人身的非物质利益,而在人格权方面,尤其是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这两种利益孝必然存在,并且构成密切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 其次、确立人身伤害犯罪的抚慰金赔偿制度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侵害,特别是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同时也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在尊重人的精神价值的现代社会,平复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必然要求民法动用它的独特的救济立法即财产赔偿的立法。这种立法的表现形式,就是人身伤害抚慰金。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要求适用民法方面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那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适用民法有关规定,应是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然而最高人民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已然超越司法解释权限。损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这与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原则相违背 当然,我国是一个有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传统观念很深的国家,封建余毒残存,人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另外,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如果所有的人身伤害犯罪的受害人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种种的理由,都不能成为任意违反原则,随意作出违宪行为的借口。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经济、人文环境下,抚慰金的功能,体现了它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给予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损害。既然抚慰金具有如上功能,如果对于人身伤害犯罪只处罚刑事责任及赔偿财产损失,对于同时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就是不完整的,残缺不全的 电话咨询律师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的手段、场合和次数、行为方式、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发生以下侵权行为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人格权受到侵害的;2、死者权益受到侵害的;3、身份权受到侵害的;4、婚姻关系受到损害的;5、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损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1种观点: 【精神损害责任分析】中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源起与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理念的阐扬和现代医学观念的变革而产生的,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新生的制度。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滥觞于《大清民律草案》,最初仅限于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后经过时期才在形式上完备。[1]中间几经周折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行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为立法正式确认,但此间的法官造法却不同程度地酝酿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诞生。二零零一年三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出台并开始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日益增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酌的标准。至此,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不再或明或暗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虽然它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阶位上。当然,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的前前后后的时间里,习惯法中默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展示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对衡平社会利益,阐扬理念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 由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积淀,公力救济向来是当事人的最后选择;而在民事侵权中,侵权者与被侵权者的私力救济更为普遍,更何谈对无形权利的救济与维护。但这一厌讼积习已有了相当的扭转趋势,中国国民的法律意识包括私权意识已经由萌芽状态走向成熟。一个跨越十年的典型民事诉讼案件就是明证。该案就是诉由为1988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直到1990年当事人父母才提起诉讼,共历时八年的隋香诉铁力市电业局和铁力市石油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2]隋香在遭遇事故时年仅6岁,而到16 岁时才等到姗姗而至的判决,这期间需要多大的毅力和对法律的执著与信心。隋香一案中,她最终获陪逾百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堪称精神损害赔偿索赔案件胜诉的典范。该案的最大意义在于:受害人有坚定的法律意志去追索人身伤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损害的合法赔偿。类似的案件还在不断地增加之中,特别是近年来媒体和学术界关于此类案件的报道和讨论十分频繁。[3]由此,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社会预期和实证基础,从个案审查中也可见中国民众对它的高度心理预期,所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第2种观点: 强奸罪判赔偿金数额不等,一般为几千元。强奸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可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索要赔偿需满足条件,如侵害他人人格权、监护权或毁损特定物品等。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按责任比例划分,而是包含在总赔偿费用中。确定抚慰金数额需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后果、经济能力和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律分析一、构成强奸罪判多少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构成强奸罪判几千元不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强奸罪成立需要赔受害人精神损失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向人民主张,赔偿物资损失一般是2000-5000元不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二、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为: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3.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金需要按比例划分吗精神损失费不是按责任分的,精神损失是包含在赔偿总费用中,对总费用在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强奸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在几千元不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索要条件包括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监护身份权以及毁损特定纪念物品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不是按责任比例划分,而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四十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按照过错程度、方式、后果等因素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1种观点: 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金钱慰抚,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受害人身体受到一般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致人残疾的情况酌减。《福建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1、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2、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3、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1、调整与抚慰功能首先,受害人在自己的非财产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无法确定其损害数额,此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对其非财产性损失进行适当的调整,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有所救济和帮助。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的时候,对其进行适当金钱上的补偿,也比较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2、惩罚功能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之一所具有的重要功能。民事责任一般以维护现有利益的特点,而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一般有刑法通过刑罚进行调整。但是作为民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必将有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以及对于人们日常行为的必要引导。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若能够在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的基础上对于违法行为有一定的惩罚作用,那么就必将寻求到惩罚违法行为人和救济权利受害人的最佳平衡点。3、替代补偿功能在受害人的心理、生理、精神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其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可以直观的计算出,并且也是难以估量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恰好可以通过金钱的补偿以替代承担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责任。二、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1、侵犯自然人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2、侵犯自然人的著作邻接权中的表演者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权的案件。
第2种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及特点 目前,我国立法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四款:“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使用权精神损害的法律术语。3、《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第二条: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第三条: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第四条: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4、《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小,立法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客体特点:第一、对于由财产受损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只限于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种情况。第二、对于非财产导致的精神损害,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损即附带性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非附带性的精神损害,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从基于亲权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来看, 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这五种情况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情形即使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也不能依法得到救济。 电话咨询律师
第3种观点: 建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构想 加大国家赔偿相关法规的修改力度 从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哲学观点中我们可以预见到一旦新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后,相关的法律法律也将被修改以适应新法,要想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一定要加大国家赔偿相关法规的修改力度。例如《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将以上三种无罪之人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本人认为是十分不妥的。三种无罪之人虽然最后被改判无罪,但是被告人可能在案件的立案、侦查、审理过程中遭到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就算被告人没有遭到侵害,但其由于受到刑事审判,在其精神权益或者社会评价方面也可能会遭到一定的损害。如果新国家赔偿法实行后此类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法规没有及时进行相应修改,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法律适用混乱,不利于司法审判工作及时、公正、效率的开展。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构想必须加大国家赔偿相关法规的修改力度。 确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适用原则 1、坚持国家依法赔偿原则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法律上确定了精神损害可由国家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严格尊循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方可赔偿,即坚持国家依法赔偿原则,保证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可操作性。 2、确立“抚慰为主、金钱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 之所以提出“抚慰为主、金钱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 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是从我国财政进行考虑,目前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高低不同,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不足之处,有可能损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如果国家为了体现保障的精神而普遍适用金钱方式赔偿相对人的精神损失,势必会加重我国的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相对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并非完全为了金钱,他们实际上是为了向国家讨个说法、亲耳听国家说一句对不起,他们真正需要的是国家的诚意。因此本人认为,在进行国家赔偿的过程中造成侵害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能够拿出十足诚意向相对人致歉、请求谅解,并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的金钱赔偿,这样更容易化解双方矛盾,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 3、合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 新国家赔偿法确定了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要求法官在新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合理谨慎地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本人认为,“合理谨慎地运用“即是法官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严格遵循现有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参照类似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并从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出发,最终确定采用的赔偿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 尽快建立具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时代是不断发展的,任何法律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是完美的,但是法律是可以随着时代的进步而逐步完善,新国家赔偿法正式确定精神损害可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缺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本人认为,国家之所以还未确立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出于循序渐进方面的考虑,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还没有具体化,如果公布新法时就立即出台国家赔偿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似乎显得过于急进;二是出于我国各地实际情况考虑,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差别,如果国家制定出统一具体赔偿标准,在各地区适用上会有一定的困难。 当然,本人也认为尽快建立具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势在必行的,目前我国缺乏的是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实践经验,一旦新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积累起丰富的经验,建立具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将会水到渠成。 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例汇编制度 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方面要比法系国家出色,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更加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判例的积,他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大都是通过相关判例积累起来的,判例有了一定程度的积累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遵循先例,从判例中知晓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赔偿的数额。 在我国,判例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也根据国情制定了案例指导制度,现在案例指导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表明了我国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例汇编制度并且作用于审判实践是完全可行的。通过案例汇编制度,各地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考过往案例的赔偿数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具体案情,这样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会更加游刃有余。 另外,本人认为案例汇编制度应该充分借鉴案例指导制度的成功经验,可以由最高人民制定关于案例汇编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建立案例汇编制度也应当以一种“自上而下”的方式来推行,即最高人民指导全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例汇编制度的创制工作,各省高级人民针对本地区的区情选择本地区有代表性和影响性并且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好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案例进行汇编。案例来源方面,各基层选择本有代表性的案件报上级审批,审批后报高级编撰,最后报最高审核;在案例内容方面,应该不仅仅局限于案件判决书,还应该加入法官处理案件的心得体会。相信通过案例汇编这一形式,对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 国家赔偿
第1种观点: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所谓精神损害,理论上有广、狭义之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广义说中的前一部分??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本质特征。比较上述两种学说,其区别之处关键在于一点,即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更确切地说,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否一定构成精神损害?搞清这一问题,广、狭义说的第二大区别: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这一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广义说主张法人也可以遭受精神损害的主要论据就是法人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而狭义说否认法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的主要原因也即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不构成精神损害。笔者不主张法人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因此赞成狭义说。因为精神损害,究其本质特征来讲,应该是精神痛苦,而且必须达到需要法律来调整的一定的“度”。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则构成法律上的精神损害,这是从质和量两方面对精神损害含义的概括。另外,精神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不是一回事,而广义说却把二者混同了。事实上,二者的准确关系应该表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构成精神损害,而非必然构成精神损害,此处的“一定条件”是指必须符合精神损害质和量两方面的本质特征即产生了精神痛苦,而且达到了一定限度,相应的一个条件也应满足即主体为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应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权,主要是指人格权(当然也包括身份权)。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以其存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其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自然人对于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内部存在上述两种分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内部结构也必然划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二是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前者依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救济,而后者则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一般也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造成了,其救济方式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时一致,如果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痛苦,而仅是其精神利益受到了一定损失,受侵害方仍可以其它损害救济制度维护其利益(通过追究侵害人其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如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精神损害和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也就是说,构成精神损害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此处即涉及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大致可分三种情况。一是日本、法国规定最宽,不但人格权遭受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财产权遭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亦可请求。《日本民法典》第709、710条分别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利者,负因此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二是以、瑞士的规定较适中,限定了法有明文规定者始得请求,但包括范围较广,适用于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的侵害以及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苦痛或失望等损害。如《瑞士民法典》第2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三是以德国规定为最窄,仅规定适用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其赔偿金额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具体赔偿金额以实际为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3种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基于二三部分的分析,我们可知:在一定程度上,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比民事损害赔偿更为重要,因为国家权力的暴力性质决定了其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的可能性更大,机会也更多,因此,为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促使公民与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以真正做到执政为民,以人为本,需要在《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中,全面肯定和规范精神损害赔偿。有感于此,立足于以上三部分的分析,针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漏,我认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一〉赔偿范围如上所言,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对高院颁布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明显过窄。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救济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相对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二〉赔偿原则现行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这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应当确立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和建立责任的光辉形象。〈三〉赔偿标准在许多要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诉讼请求人因无法定标准而诉请几使元到几百万元不等的标的额,这对于法官断案,对当事人起诉来说都很困难。因此,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我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1、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2、受害人的心理素质;3、受害人的谅解程度;4、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5、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6、国家财力充裕程度;7、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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