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绪 则 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定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重新保存 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 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在项第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除项至项和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如果属于项第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项第目所述丧失或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项所述通知时,则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款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输出入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时,只有在对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的情况下,这样的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连续存在; 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公正和客观; 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当终止或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款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第款和第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 任何缔约国或任何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款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 在按照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曾做出第七条第款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无论如何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停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 第款和第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九条间工业产权组织 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的任何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款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款项所规定的权利。 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如果通知是在第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除第款所述情况外,任何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款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一个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款或第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第款项所述声明,第款或第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款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第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第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行政性条款 第十条大会 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各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项定义的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间组织 ,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 ,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大会的职权如下: 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予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除第款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项定义的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间组织以及哪些非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履行按照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 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除第第款项、第十二条第款和第十四条第款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 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一条国际局 国际局应: 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并代表本联盟。 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间组织和非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第十二条施行细则 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 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 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 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 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 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 除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修订和修正 第十三条本条约的修订 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 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对第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对第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根据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递交加入书。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本条约的生效 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退出本条约 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款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第十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 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总干事在与有关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总干事在与有关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款所述所有国家的,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款项递交声明的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 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和按照第九条第款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间组织。 第二十条通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按照第十的签字; 按照第十五条第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按照第九条第款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款或第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按照第十六条第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按照第七条和第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作出的决议; 按照第十四条第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 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第3种观点: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定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重新保存 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 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在项第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除项至项和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如果属于项第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项第目所述丧失或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项所述通知时,则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款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输出入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时,只有在对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的情况下,这样的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连续存在; 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公正和客观; 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当终止或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第1种观点: 我国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同时,出于社会公德、公共利益、伦理道德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在生物技术领域保留了对一些特定主题的,排除了某些有可能危及人类的伦理道德和尊严的生命物质或方法的可专利性,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地将以下主题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克隆人的方法以及克隆的人; 改变人生殖系遗传身份的方法; 人胚胎的工业或商业目的的应用; 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或动物的医疗没有实质性益处的、改变动物遗传身份的方法,以及由此方法得到的动物。 另外,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科学发现;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动物和植物品种;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下面具体到生物技术领域详细解释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中的某些条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权,例如,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生物材料和遗传物质。虽然科学发现本身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利用该发现进行的发明创造,只要符合专利法的其他规定,仍然可以授予专利权。例如,由自然界分离、筛选或者培养的有工业应用价值的微生物本身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使用该微生物来冶金的方法则可以申请专利,这时还必须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使公众能够获得该微生物。 从本质上讲,从生物体分离和提取得到的以天然形态存在的基因或者其DNA片段是一种自然界中的化学物质,这仅仅是一种“科学发现”,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是首次从生物体分离和提取得到的基因或者其DNA片段,包括利用PCR等现代生物技术从人体分离的人体基因或者其DNA片段,其碱基的排列顺序是现有技术中不曾记载的,并被确切地表征,且已经证明该基因或者其DNA片段在产业上有利用的价值,则该基因或者其DNA片段本身及其得到它的方法都是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 第二十五条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仅限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即基因治疗和诊断方法、胚胎移植等任何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者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其原因主要有两条:一是从人道主义出发,认为医生的行为是救死扶伤,不是一般意义上以盈利为目的的产业,因而不应当受到专利权的和影响;二是因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人体为实施对象,缺乏可重复性,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对于基因治疗方法来说,后一问题有望得到解决。 要注意的是,并非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相关的一切发明主题都不能授予专利权,例如生物制品、药品、医疗器械、制药用的设备、装置、用具等都可以申请专利。这里提到的生物制品是指用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动植物细胞系及其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等加工制成的,作为预防、诊断和治疗特定传染病或其它有关疾病的免疫制剂,如疫苗、抗毒血清、类毒素、抗菌素等。其次,从人体取样以后进行特定理化指标分析以确定是否患有某种疾病的方法,也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再次,直接目的只是为了获取根据现有的医学知识不能直接得出疾病的诊断结果的“中间结果”的方法,即使是从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获取的,也可能被授予专利权。可见受专利法保护的与疾病相关的发明主题范围还是很广的。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这是因为动物和植物品种本身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动、植物新品种有其复杂的生命现象:一是难以按照专利法的要求以书面形式把新的动、植物品种描述清楚;二是难以像生物材料那样采用保藏的办法进行公开,以达到充分公开发明内容的目的;三是动、植物新品种受地理、环境影响,有很大的变异性;四是动、植物新品种与人们的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如何确定其保护范围,如何限定其生产或商业化,从专利保护的角度来看有相当大的难度。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们不适宜用专利法给予保护。众所周知,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是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而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要求则是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两者的审查基础显然不同。 因此,不论是用传统的生物学方法饲养或培育的动物和植物新品种,还是通过基因工程重组技术或现代杂交技术得到的转基因试验动物或中草药新植物,目前在中国都不给予专利保护。但是,对于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则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从而将保护范围延及通过这些方法得到的产品。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它们是生物从而否定它们的发明创造性,而是审查基础的不同。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一旦通过基因工程手段人工培育的动物和植物能够满足专利法关于生物材料的规定,将来对它们授予专利权也不是没有可能。王谦
第2种观点: 如下科学成果不能授予专利权: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动物和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方法、科学发现、疾病的治疗方法(生产方法除外)、原子核变换方法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动植物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但培育动植物品种的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保护育种者对其所培育品种的相关权利。在不同国家,其具体保护形式不完全一致。在中国,是以植物新品种权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动植物的品种是不能被授予专利的。获得专利权的两个基本要求就是:实用、创新。实用是指该项技术是能被人们使用的,并且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帮助;创新就是指相比市场上同类型的技术,该项技术有新功能、新特点等等。而且动植物的新品种是被人们发现的,并不是被创造出来的。所以它不能收到专利权的保护,同时他也不满足实用性和创新性的要求。不受专利权保护的动植物的新品种中,动物是指一些只能靠大自然的蛋白质或者碳水化合物来维持自己生命的客体,植物是指一些自己借助光合作用,用水、二氧化碳等等有机化合物来维持自己生命的,并且不常移动的植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1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家专利局 发布日期:1990-7-14 执行日期:1990-7-14失效日期:2002-4-27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为了执行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文件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特制定如下具体办法: 一、“通知”规定需要进行菌种保藏或者需要提供微生物菌种商品目录或微生物菌种在专利公报中公布或授权日期证明的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应当使用“涉外微生物专利申请请求书”。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专利申请,应当使用一般的专利请求书。 二、使用“涉及微生物专利申请请求书”的,应当在中国专利申请日起三个月内主动提交“通知”规定的证明材料。或微生物菌种保藏证明,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三、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如果提交了微生物菌种商品目录或微生物菌种在专利公报中公布或授权日期证明的,应当在涉及微生物专利申请请求书附加文件栏内注明。如果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三个月内提交微生物菌种商品目录或微生物菌种在专利公报中公布或授权日期证明的,则应当使用补正书,在补正书上注明文件名称。 四、提供微生物菌种商品目录作为证明的,应当经过公证。 五、“通知”规定可以补办微生物菌种保藏手续的期限截止至一九九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受理任何理由的补办手续。 六、本办法与“通知”同时执行。国家专利局
第2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家专利局 发布日期:1990-6-6 执行日期:1990-6-6失效日期:2002-4-27各代理机构、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近几年,在执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要求微生物菌种保藏规定的过程中,国内外申请人提出了一些具体实际问题。为了在专利工作中进一步贯彻开放方针,在不违反专利法规定的原则下,对微生物菌种保藏要求尽量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一致,释明有关规定的含义,以方便国内外申请人。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在国内外商业上公众能买到的微生物菌种均不要求保藏; 二、各国专利局或国际专利组织指定的用于专利程序的保藏机构保藏的微生物菌种,在向我国提交的专利申请享有的优先权日或申请日前已在专利公报中公布或已授权的,均不用保藏; 三、除上述两项规定情形之外,如个人或单位持有的,在非用于专利程序保藏机构保藏的,并对公众不公开发放的,或在申请日前公众不能得到的,如通过筛选、突变、重组DNA等手段新创制的微生物菌种,均要求保藏。 根据以上规定,在提交涉及微生物专利申请时,不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的,应提交该微生物菌种的商品目录或微生物菌种在专利公报中公布或授权日期的证明。不能提交证明的,应仍按规定提交保藏。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凡与本通知不符的其他规定,均以本通知为准。 在本通知发出之日以前未结案的涉及微生物专利申请的有关保藏问题,可按本通知规定处理,并在按规定缴纳费用之后,可补办微生物菌种保藏手续,保留原申请日。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以后提交的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微生物菌种保藏,一律不予办理补交手续。均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专利局
第3种观点: 【法规标题】《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颁布单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 1980年9月26日修正 绪则 第—条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定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用于专利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 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应包括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作为样品提供的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 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 任何缔约国均不得要求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不同或另外的规定。 第四条重新保存 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由于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或 由于提供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口或进口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受到阻碍,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 款规定应适用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 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在 项第 目所述情况下,可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 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则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除 项至项和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如果属于项第 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项第 目所述丧失或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的情况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项所述通知时,则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款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输出输入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果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时,只有在对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的情况下,这样的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 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连续存在; 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公正和客观; 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当终止或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 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款规定的各项要求, 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 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 款 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第款和第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 任何缔约国或任何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在某 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 款 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 求。 在按照 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 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 以便该 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曾做出第七条第款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任何情况下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终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 第款和第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九条间工业产权组织 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成员国的任何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 款 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 款所述要求的义务, 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 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款项所规定的权利。 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 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如果通知是在第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除第 款所述情况外,任何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款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一个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 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款或第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第款 项所述声明,第 款或第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款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第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第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行政性条款 第十条大会 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各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项定义的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间组织,在大会的会议上,以及经大会决定,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大会应当: 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以及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予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除第款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第二条第项定义的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间组织以及哪些非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履行按照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 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 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除第第款项、第十二条第款和第十四条第款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 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一条国际局 国际局应: 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并代表本联盟。 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间组织和非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第十二条施行细则 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 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 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 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 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 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 除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票。 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修订和修正 第十三条本条约的修订 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本条约中某些条款的修正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 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对第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对第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 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根据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之日之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最终条款 第十五条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递交加入书。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本条约的生效 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之后三 个月开始生效。 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 始生效。 第十七条退出本条约 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 款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 止。 第十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 本条约应在—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总干事在与有关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总干事在与有关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款所述所有国家的,送交按照第九条第 款 项递交声明的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 府。 总干事应 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和按照第九条第款项递交声明的任何 其它间组织。 第二十条通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按照第十的签字; 按照第十五条第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按照第九条第款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 款或第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按照第十六条第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按照第七条和第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作出的决议; 按照第十四条第款对本条约的修正的接受; 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Copyright © 2019- baomayou.com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4号-6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